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468號
PCDM,107,簡,8468,20181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國彰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猶受王嘉菱之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人取得聯繫,由「熊貓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菱,以此方式幫助王 嘉菱施用毒品,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79號
被 告 呂國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19時前某時,為其友 人王嘉菱代為聯絡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熊貓」之成年男子 (下逕稱「熊貓」)表示有買家欲購買毒品,俟「熊貓」於 107年8月8日19時許,前往呂國彰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後,由「熊貓」以新臺幣7,000餘元之對價,販 售重約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嘉菱,由王嘉 菱施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國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嘉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 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陳述,均陳稱係「熊貓 」到場販賣毒品等語,彼此互核一致,而本件並未錄有被告 販賣毒品而與證人相約交易之監聽內容,亦無其他證人之證 述而查知有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販 賣毒品之行為,而以該部分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