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865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0 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7月11日15時10 分許,搭乘游崇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駕駛 之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臨停,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當場扣得游崇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 0.24公克)及玻璃球1 顆,經警採集許家瑋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 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