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且適唐 邦勤欲進入該屋」後補充記載「唐邦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 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唐邦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6397號卷第3 頁反面),足認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唐邦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妨 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士林地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 下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年1月16日)確定;再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刑 期,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16日)確定;繼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6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新舍旅社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警方於同年月9日0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號A棟8樓之6執行搜索,發 現唐邦勤友人林鴻偉(林鴻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所有施用毒品之器具並予以扣案,且適唐邦勤欲進入該屋 ,警方遂徵得唐邦勤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邦勤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