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發生爭端,未以理性解決,反以如聲 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 查卷第24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1 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 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 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74號
被 告 蔡嘉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3 月6日21時30分許,在其友人田仲凱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1樓住處,因不滿楊景閔遲延還款而發生爭執,蔡 嘉訓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犯意,持水果刀刺向楊景閔之右 大腿,導致楊景閔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楊景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嘉訓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閔於警詢時指證。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卓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