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博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同案被 告詹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工字鐵1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 卷第23頁、第3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80號
被 告 雷博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雷博文於民國107年7月21日0時51分許,在其所服務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A之大昶吊車公司內,因見蔡啟 川所管領車庫內置有工字鐵1塊夜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就地使用錫氣乙炔切割器 將該工字鐵切割成2塊後,徒手搬運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RF號之公司小貨車載離,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安扁資源回收場,價賣予負責人詹勝雄(所涉贓 物犯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牟利。
二、案經蔡啟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博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啟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0號公司小貨車之GPS軌跡、監視器側 錄影像畫面翻拍、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