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311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張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同時提供 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劉銀葉、謝 子馨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交一個 門號可以拿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偵緝字第3492號 卷第23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為400 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10號
偵緝字第3492號
被 告 張志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弄00弄00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前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最後一案接續執行 ,嗣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 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1日;另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出監後所犯三 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11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他人向其收取行 動電話SIM卡,係供詐欺集團作為隱匿犯罪之聯絡工具,使 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2月14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2段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其所申辦之00000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以每一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該人 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假冒劉銀葉之同事黃義文,以上 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劉銀葉,對劉銀葉佯稱急用 ,向劉銀葉借款,致劉銀葉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7日13時 15分許,臨櫃轉帳15萬元至臺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及於不詳時、地,藉手機APP(CAROUSELL) 在虛擬賣場上虛偽刊登出售I PHONEX256G之訊息,致使謝子 馨於瀏覽後陷於錯誤,發訊息購買,再利用上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同在CAROUSELL刊登販賣I PHONE X 256G訊息之周澐(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假意欲購買上開 機型手機,遂使周澐亦陷於錯誤,在謝子馨依指示於107年4 月1日20時1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二王 郵局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3萬元匯入周澐所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與周澐相 約面交上開機型之手機乙支。張志勇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欺取財,經劉銀葉、謝子馨發覺有異報案後,始循線 查獲張志勇,並悉上情。
二、案經劉銀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及謝子馨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銀葉、謝子馨及被害人周澐指訴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截圖、劉銀葉帳戶存摺與交易明 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與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APP(CAROUSELL)網頁畫面截圖數紙在卷足資佐 證。再參以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 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門號以為詐欺取得款項之通 訊工具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收購其門號之目的,是否在規 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收購其手機SIM卡之人將有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乃其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 ,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 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出售門號SI M卡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 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 ,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先加後減之。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漏載同法第30條規定,容有疏 漏,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