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諒前因涉犯毒品案件,委請呂昭緯介紹律師,呂昭緯介 紹李易杰予洪明諒認識,嗣洪明諒認李易杰未妥適處理其涉 犯毒品案件之相關事宜,遂與呂昭緯、李易杰因而致生糾紛 ,詎洪明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涉毀損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38 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㈠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之某時,在呂昭緯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之居處(下稱長泰街居處),將動物 內臟1 包放置於該處,以此等加害呂昭緯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呂昭緯,使呂昭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其於106 年6 月18日晚上11時許,敲擊呂昭緯上開長泰街居 處之家門,因未獲回應,洪明諒即使用快乾膠封住呂昭緯上 開長泰街居處家門門鎖鑰匙孔及門縫,致令門鎖及門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昭緯。
㈢其承㈠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前往呂昭緯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57 號之戶籍 地,向呂昭緯之父親呂雲霖恫稱:要和呂昭緯一起死、要呂 雲霖全家小心等語,以此等加害呂雲霖及其家人呂昭緯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呂雲霖,因該戶籍地址為呂雲霖居住處所, 洪明諒前往該戶籍地為上開恐嚇行為,使呂雲霖及呂昭緯( 經呂雲霖轉述得知)均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恐受到 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㈣其承㈠、㈢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6 月21日晚 上7 時許,前往呂昭緯上開戶籍地,誤認呂昭緯、呂雲霖在 戶籍地家中,遂燃放鞭炮及拋撒冥紙,以此等加害呂昭緯、 呂雲霖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昭緯、呂雲霖,使呂 雲霖及呂昭緯均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恐受到危害而 心生畏懼,使呂昭緯、呂雲霖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二、案經呂昭緯、呂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並經告訴人呂昭緯於警詢、偵查 以及告訴人呂雲霖於警詢指證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34號卷第8 至9 反面、11至12、13至 15、22至23、25至26、101 至102 頁【下稱106 他6034卷】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6 他 6034卷第30至34頁、6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冥紙」在臺灣民俗上代表死亡、晦氣 ;「動物內臟」則有隱喻人體器官外露、有人死亡之意,均 具警告之意謂,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丟內臟、拋撒冥紙等行為 ,均為造成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 味,使告訴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故 被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或其家人生命、身體 之內容,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犯意, 因而使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心生畏懼甚明。次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 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刑 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 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 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 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 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 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 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 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即依社會一般觀 念衡量,倘被告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通 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被害人均已證稱渠等收到被
告之通知後均會害怕,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 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從而,本案事 實欄一㈢所載恐嚇犯行,恐嚇危害生命之對象雖係呂昭緯, 但已足使收受通知之呂雲霖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 則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足令呂昭緯、呂雲霖均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事實欄一㈣所載恐嚇犯行,雖當時呂 昭緯、呂雲霖不在戶籍地,然經家人電聯轉述旋得知被告上 開恐嚇行為,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主要係要求呂昭緯、呂雲 霖出面處理,則被告承事實欄一㈠、㈢之犯意,接續為事實 欄一㈣之犯行,乃欲造成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之心理壓力 ,亦具警告之意味,使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擔心自己或家 人生命、身體受到危害,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告訴人呂昭緯、 呂雲霖之犯意至明,且該行為亦足使呂昭緯、呂雲霖承受嚴 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自亦 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 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事 實欄一㈠、㈢、㈣之舉動,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 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呂昭緯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㈣之舉動,乃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呂雲霖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承前所述,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呂 昭緯、呂雲霖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求理性管道解決 糾紛,竟持續恫嚇告訴人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 又將告訴人呂昭緯住居處門鎖鑰匙孔及門縫以快乾膠填充、 封住,以達毀損其財產之目的,犯後亦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 成和解,其行為確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