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車 資糾紛,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公然以穢語謾罵警員,公然 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何志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志華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酒後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發生車資糾紛 ,經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線上巡邏員警林聖堯、廖于佑獲 報前往處理,詎料何志華明知林聖堯、廖于佑係依法執行勤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林聖堯,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林聖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譯文、三民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 現場蒐證畫面電子檔及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辱罵員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 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