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98號
PCDM,107,簡,8298,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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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陳金田前」後補充「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2641號、99年桃簡字第22 52號、99年桃簡字第25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3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竊盜、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語,並於同欄第二行「於民國 107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前補充「上開公共危險2 罪接續 執行」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前多次犯竊盜罪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 取被害人王瀧謙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參照,見107 年度偵字第33153 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約新臺幣2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 人所管領之洗車用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洗車用具均 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15頁),該犯罪所得之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53號
被 告 陳金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 年10月13日3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瀧謙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之洗車用具1 袋(內含海綿4 個、抹布1 條、三彩 水蠟1 罐,價值共約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為王瀧 謙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瀧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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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