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288號
PCDM,107,簡,828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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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冠霖
(原名卓珈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冠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所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應補充為「案經陳永防詹家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在上址店內,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 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 值總計新臺幣26,35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陳永防詹家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項目 │數 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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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黑色上衣 │貳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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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格子短褲 │壹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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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運動短褲 │壹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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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男性內褲 │貳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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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運動短袖上衣 │貳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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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女性內衣 │貳套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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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孩短上衣 │肆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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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孩短褲 │肆件 │ 陳永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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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襪子 │捌雙 │陳永防所有肆雙│
│ │ │ │、詹家菱所有肆│
│ │ │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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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黑色條紋洋裝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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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黑色上衣 │貳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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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牛仔褲裙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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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二分之一牌上衣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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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褲子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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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黃色上衣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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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白色上衣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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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藍色短褲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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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紅白條紋裙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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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口國小制服 │壹套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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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林口國小運動服 │壹套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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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佳林國中制服 │壹套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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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NBA球衣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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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粉色上衣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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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愛迪達長褲 │壹件 │ 詹家菱
├──┼────────┼───┼───────┤
│ 25 │愛迪達短褲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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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七分褲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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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工作衣 │壹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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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內褲 │拾件 │ 詹家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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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卓冠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冠霖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自助 洗衣店,見陳永防詹家菱所有而分別置於該店烘衣機、洗 衣機內之衣物(明細詳如附表,價值各約新臺幣1 萬5000元 、1 萬135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將上開衣物置入其所攜帶之粉紅色透明塑膠袋,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冠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該洗衣店,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是伊, 伊曾經有一件棉被在那裡不見了,所以去動他人使用中的洗 衣機云云。然查,告訴人陳永防詹家菱衣物遭竊之事實, 業據渠等於警詢陳述甚詳,且經勘驗洗衣店內監視器影像, 黑衣男子於107 年5 月30日7 時33分許步入洗衣店後,先將 其所攜帶之粉紅色塑膠袋內衣物置入烘衣機,再分別於同日 7 時34分許、36分許徒手拿取其他烘衣機、洗衣機內衣物, 並置入上開粉紅色塑膠袋內,且無將該等衣物放回,有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考,而被告自陳其 為該黑衣男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
│告訴人陳永防│藍黑色上衣2 件、格子短褲1 件│




│失竊之衣物 │、運動短褲1 件、男性內褲2 件│
│ │、運動短袖上衣2 件、女性內衣│
│ │2 套、小孩短上衣4 件、小孩短│
│ │褲4件、襪子4雙。 │
├──────┼──────────────┤
│告訴人詹家菱│黑色條紋洋裝1 件、黑色上衣2 │
│失竊之衣物 │件、牛仔褲裙1 件、二分之一牌│
│ │上衣、褲子、黃色上衣、白色上│
│ │衣、藍色短褲、紅白條紋裙各1 │
│ │件、林口國小制服及運動服各1 │
│ │套、佳林國中制服1 套、NBA 球│
│ │衣1 件、粉色上衣1 件、愛迪達│
│ │長褲及短褲各1 件、七分褲1 件│
│ │、工作衣1 件、內褲10件、襪子│
│ │4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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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