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杉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杉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 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 小時)等事實,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 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6日10時30分 許、107年6月1日11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 96小時內某時間,均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分別辯稱:伊最後一次於 106年1月施用毒品;忘記施用毒品時間云云,均尚不足採」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 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91號
第6517號
被 告 王杉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杉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 於88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提起公訴,經 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7年3 月6日 10時30分許、107年6 月1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先後 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杉靈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先後 二次為警採集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 號)各2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