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94號
PCDM,107,簡,819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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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鴻駿之犯罪所得女用衣物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 行「被告黃鴻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黃鴻駿於警詢中否認其犯行,而於本署第2次偵 訊中始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 之女用衣物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33號
被 告 黃鴻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駿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撤回 上訴),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21日12時2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郭 金香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前時,乘無人 注意之際,自車內伸手出外,竊取郭金香所有而晾掛在其住 處衣架上之女用衣物3件(價值約新臺幣2仟元),得手後駕 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鴻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金香、證人呂聖聰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上開車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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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