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77號
PCDM,107,簡,8177,2018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3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桂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記載補充為「1年2月確定 ,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倒數第2行「辱 罵黃讚品」之記載補充為「辱罵黃讚品(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女友陳月雲細故發 生爭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以穢語謾罵警員,其公然挑 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57號
被 告 林榮桂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100年度 訴字第165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 45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與其女友陳月雲發生細故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大有派出所獲報,由警員黃讚品、邱振維汪志益至上址 執行勤務之際,詎林榮桂明知黃讚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當場以「你娘機掰」、 「靠背」、「幹你娘」(臺語)等詞辱罵黃讚品,以此方式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邱振維黃讚品、汪志益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 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