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170號
PCDM,107,簡,8170,201812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丙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丙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13行「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判刑部分,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補充為「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共15罪),復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37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倒數第9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充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7319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6年10月27日 至108年4月26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內。詎仍未見悔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
被 告 楊丙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丙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為本署檢 察官於100年12月6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與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787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0、21、22號提起公訴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3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5次),嗣與被告所涉之竊盜案件判刑部分,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7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21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丙輝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