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0 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79453號鑑驗書1份(附於本院卷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是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 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 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便與告訴人發生細故爭 端,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銀色空氣槍1把,經警察機關鑑驗後認不具有殺 傷力(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惟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538號
被 告 陳宥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澤因不滿蔡正峰管理宮廟帳目不清,於民國107 年10月 1 0 日11時5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跳蚤市場管理 處,找蔡正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宥澤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手持銀色空氣槍1 把朝向蔡正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蔡正峰峰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正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詹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另有上開空氣槍翻拍照片 數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又上開空氣槍 1 枝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