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802、3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六)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107偵29802 號卷第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02號
第31024號
被 告 劉張泰麟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126巷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張泰麟於民國105年8月7日18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慧倩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部機 車,將之騎乘駛離現場得逞;復拆卸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以該部機車代步(上開遭 竊之機車車身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張泰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陳慧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林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查獲 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