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003號
PCDM,107,簡,8003,20181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竣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裁定入」,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入」; 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6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詎仍不 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蔡竣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6 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 偵緝字第119 號、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1日23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 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3日10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証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芷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