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99號
PCDM,107,簡,799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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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主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主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3871號」更正為「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5403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81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



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蘇主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主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19日至108年4月18日。詎其 未完成戒癮治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9日21、22時 許,在桃園巿經國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94公克,總驗餘淨重0.9781公克) 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9日23時5分許,行 經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介壽路口前,為警執行路檢勤 務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主文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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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