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清
張文鵬
鄭堯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堯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 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振清所有, 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因此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何振 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3頁、第176頁反 面調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張文鵬、鄭堯明於警詢供明 在卷(參偵查卷第9、16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張文鵬雖供稱何振清係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僱用其清注及記帳;被告鄭堯明亦供稱何振清係以每日新臺 幣2000元之代價雇用其把風(見偵查卷第177頁訊問筆錄) ,惟此賭博場所經營不到一日即被查獲,且何振清亦於偵查 中供稱此金額僅係口頭約定,還沒給錢就被查獲(見偵查卷 第176頁訊問筆錄),既然尚未給錢,則被告張文鵬、鄭堯 明2人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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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
│ 一 │天九牌1副 │依刑法第38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之規定,宣告沒│偵查卷第147 、14│
│ 二 │骰子10顆 │收。 │8 頁)。 │
├──┼──────────┤ │ │
│ 三 │塑膠牌4片 │ │ │
├──┼──────────┤ │ │
│ 四 │賭資籌碼530張 │ │ │
├──┼──────────┤ │ │
│ 五 │計算機1台 │ │ │
├──┼──────────┤ │ │
│ 六 │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
│ 七 │監視器螢幕1台 │ │ │
├──┼──────────┤ │ │
│ 八 │監視器鏡頭1具 │ │ │
├──┼──────────┤ │ │
│ 九 │記帳單1張 │ │ │
├──┼──────────┤ │ │
│ 十 │門鎖遙控器1支 │ │ │
├──┼──────────┼────────┼────────┤
│十一│抽頭金新臺幣2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第1 項規定,宣告│偵查卷第147 頁)│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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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67號
被 告 何振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堯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鵬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振清、張文鵬及鄭堯明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0月1622時 許至翌日(17)3時許,由何振清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僱用張文鵬擔任清注及記帳之工作,以每日2,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堯明擔任把風之工作。何振清提供其所有之天 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 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 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何振清則向贏家收取每贏賭資10,000元,抽 取3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17日3時許,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楊耀宗、許嘉志、施玉興、劉威志 、林漢輝、謝森閎、葉育成、蔡春仁、李俊飛、黃應堅、盧 世文、姜少傑、陳萬來、黃家漢、朱世棋、崔東明、張秀蓁 、阮碧心、肖秀惠、鄭秀華、許林麗華、蔡綉釵及康妍蓁等 23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0顆 、塑膠牌4片、賭資籌碼530張、抽頭金籌碼240張、賭資68, 1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計算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1具、記帳單1張、門鎖遙控器1支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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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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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何振清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
│ │白 │ │
├──┼───────────┼────────────┤
│二 │被告張文鵬於警詢時及本│其受僱於被告何振清在上址│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賭場負責清注及記帳之事實│
│ │白 │。 │
├──┼───────────┼────────────┤
│三 │被告鄭堯明於警詢時及本│其受僱於被告何振清在上址│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賭場負責把風之事實。 │
│ │白 │ │
├──┼───────────┼────────────┤
│四 │證人即賭客楊耀宗、許嘉│1.渠等人於上揭時、地以天│
│ │志、施玉興、劉威志、林│ 九牌賭博並為警查獲之事│
│ │漢輝、謝森閎、葉育成、│ 實。 │
│ │蔡春仁、李俊飛、黃應堅│2.被告何振清係上開賭博場│
│ │、盧世文、姜少傑、陳萬│ 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文鵬│
│ │來、黃家漢、朱世棋、崔│ 負責清注及記帳,被告鄭│
│ │東明、張秀蓁、阮碧心、│ 堯明擔任把風之事實。 │
│ │肖秀惠、鄭秀華、許林麗│3.上開賭博場所係有「抽頭│
│ │華、蔡綉釵及康妍蓁等23│」之事實。 │
│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警方確有於上開時間查獲上│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址以上開方式進行賭博之事│
│ │案物品目錄表、賭客一覽│實。 │
│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
│ │7 張、扣案之天九牌1 副│ │
│ │、骰子10顆、塑膠牌4 片│ │
│ │、賭資籌碼530 張、抽頭│ │
│ │金籌碼240 張、賭資 │ │
│ │68100 元、計算機1 台、│ │
│ │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 │
│ │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1 │ │
│ │具、記帳單1 張、門鎖遙│ │
│ │控器1 支等物 │ │
└──┴───────────┴────────────┘
二、核被告何振清、張文鵬及鄭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被告張文鵬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塑 膠牌4 片、賭資籌碼530 張、抽頭金籌碼240 張、計算機1 台、門鎖遙控器1 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 監視器鏡頭1 具、記帳單1 張等物均為被告何振清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抽頭金240,000 元,係被告何振清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之3,000 元為被告張文鵬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000 元 係被告鄭堯明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68, 1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