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22號
PCDM,107,簡,7922,20181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民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民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徒手毆打林文華並 以玻璃瓶敲打林文華之上半身」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及以玻 璃瓶攻擊林文華」,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消防員即告訴人林 文華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告訴人到場執行公務時 ,徒手及以玻璃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 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622號
被 告 梁民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民鋒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因故與其父梁言記、其兄梁書銘 發生爭吵,爭執中因梁書銘之腳受有傷害,梁書銘遂請救護 人員前來救護,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分隊隊員 林文華曾俊維遂到場執行協助梁書銘包紮傷口之勤務,詎 梁民鋒明知林文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 樓,徒手毆打林文華並以玻璃瓶 敲打林文華之上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文華依法執行公 務,並致林文華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民鋒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華、證人曾俊維梁書銘梁言記於警詢之大致證述相 符,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中港分隊共同 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林文華 職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國睿及楊珅賞職務報告 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