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在羅O O所貼圖片下留言」應補充更正為「在羅OO所使用臉書帳 號『O-OOO 』所貼圖片下,以臉書帳號『OOOOO』 留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高世穎 對告訴人羅OO所稱「傻B 」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 、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即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 ,而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頁面侮辱告 訴人,經由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聲譽及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貶抑其人格尊嚴,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 法益之程度,又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
被 告 高世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世穎與羅OO本不相識,竟因羅OO在其友人宋OO之臉 書網頁張貼星戰迷裝扮成風暴兵與總統府衛兵交接之照片,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在其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居所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上開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宋OO臉書網頁,在羅OO所貼 圖片下留言「傻B,看看白宮怎麼與民同歡吧」等語,而以 此等辱罵羅OO「傻B」之方式公然侮辱羅OO,足以貶損 羅OO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OO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O 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宋兆文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及傻B含 意列印資料數紙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