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689號
PCDM,107,簡,768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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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賢(原名陳楚瑩)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
71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昆賢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昆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所附民國107 年11月 15日審判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以前為男 女朋友,竟趁案發當日告訴人精神狀況欠佳之際,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本件提 款卡),旋持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不 正方法領得該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均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 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皆甚不該,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竊取及盜領之財物價值(所竊本件提款卡 於盜領後已歸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卷第6 頁被告調查 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內容),暨其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到庭表示因被告另有妨害身體自由 之行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願與被告和解,希望 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6號卷所附107 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本件提款卡於領款後已置回告訴人之皮包等詞(參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卷第5 頁),對照 告訴人對此自始至終未見相反之指述,就告訴人於案發後是 否取回本件提款卡一節,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已 將本件提款卡私下歸還告訴人,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關於被告利用本件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領得之新臺幣 2 萬元部分,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告訴人當庭拒絕收 受此筆款項,致未能合法發還,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陳楚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瑩前為楊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男友而知悉楊O O之金融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3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 OO前往監理機關申辦駕照,乘楊OO身體不適,精神狀況 不佳之際,徒手竊取楊OO置放於隨身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得手後復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 14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操 作店內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 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正當領款權源,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帳戶領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楊OO發現上 開帳戶內存款短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OO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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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楚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告訴│
│ │中之供述 │人之金融卡提款2 萬元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OO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金融卡之事實。 │
│ │ │2.被告為其前男友而知悉上│
│ │ │ 開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
│ │ │3.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金│
│ │ │ 融卡提款2 萬元之事實。│
├──┼───────────┼────────────┤
│ 3 │證人申蕊於101 年4 月2 │事發當日告訴人與其電話交│
│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談時有氣無力,且隨後2 人│
│ │年度訴字第2041號案件審│見面時告訴人精神恍惚及走│
│ │判中之結證證述 │路須他人攙扶,佐證告訴人│
│ │ │於事發當日確有精神不濟,│
│ │ │足證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
│ │ │告提款之事實。 │
├──┼───────────┼────────────┤
│ 4 │臺灣臺地方法院99年度訴│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前往│
│ │字第2041號案卷內所附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 │期為100 年4 月15日之台│抽血檢驗,其血液檢出Lora│
│ │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ze pam及Zolpidem等鎮定安│
│ │檢驗報告1 紙 │眠劑成份,佐證告訴人當時│
│ │ │確有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
│ │ │情況,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提│
│ │ │款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楊OO之上開中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金融│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卡提款2 萬元之事實。 │
│ │本1 紙及上開全家便利商│ │
│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6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罪名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 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 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9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雖經本署以 99年度偵字第163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細究該不起訴 處分書係於99年7 月20日作成,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從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101 年6 月19 日北院木刑賢99訴2041字第1010007162號函附該院99年度訴 字第20 41 號判決書,以告訴人曾為昏迷之事實未經原不起 訴處分予以審酌等事由向本署告發偵辦,並檢附證人申蕊訊 問筆錄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等文件資料, 而上開證據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現,且於不起訴處 分時並未經過本署調查斟酌,自屬新證據,本署得據以再行 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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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