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613號
PCDM,107,簡,761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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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某時許」後,補充「(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 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理由:「按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 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 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 、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 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 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趙柏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且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施用毒品 ,未能體悟其行為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暨其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妥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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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趙柏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10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20時1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19時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柏智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26061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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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