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506號
PCDM,107,簡,7506,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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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祐(原名:許志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為人若 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 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 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 同時亦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 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 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 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之安全而裝設,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方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侵入之處所,僅係被害人做業務營生所用 ,無人居住期內,且被告所拆卸之排風扇,亦不屬安全設備 之範疇(見本院卷附蒐證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因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據上,核被告許天祐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另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部份,未據告訴,附帶說明)。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種類、價 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另按:聲請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 應屬誤載修正前之舊條文,應予更正,附帶敘明);至被告 所竊得之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 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許天祐原名許志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祐原為毛喬德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毛



媽便當店員工,知悉該店所用機車鑰匙置放位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0時38分許,先將上 址便當店後門上方之抽風機徒手推開,再自該抽風機洞口進 入店內,繼於同日0時44分許,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下之鑰 匙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欲以所竊鑰匙啟動前揭機車代步 使用,惟於同日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 意搜索,當場扣得手套1雙,並起獲上開竊得之鑰匙1支(已 發還),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毛喬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天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毛喬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贓物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 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坦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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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