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
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邵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邵俊傑於民國107年3月4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李厝卡拉OK店」前,與黃逸斌因故發生 爭執,邵俊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逸斌抱住並壓制 在地上,且揮拳毆打黃逸斌之頭部多下,致黃逸斌受有右頸 部挫傷2公分X1公分、左眼皮撕裂傷2公分、左眼球紅腫、左 頸部挫傷10公分X10公分、左手肘挫傷10公分X10公分、後腦 挫傷5公分X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逸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逸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孫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3月4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 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1份。
(五)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