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28號
PCDM,107,簡,7228,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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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勤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2 行、第5 至6 行、第8 行所載「 鄭浩庭」,均應更正為「鄭浩廷」;同欄一第1 行所載「劉 書勤在臉書」,應更正補充為「劉書勤在某網咖內使用電腦 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同欄一第7 行所載「持出外觀狀似 槍枝之物」,應更正為「持玩具槍」。
㈡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告訴人鄭浩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指述」,應更正補充為「告訴人鄭浩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書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劉書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鄭浩廷為恐嚇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交付 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犯行取得之IPhone SE 智慧型手機1 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持以恐嚇取財之玩具槍1 枝,未據扣案,復經 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而不知所蹤,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
被 告 劉書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浩庭在臉書上張貼販賣二手手機之訊息,劉書勤在臉書 上閱覽該交易訊息後,遂以「廖冠霖」之名聯繫鄭浩庭,表 示願意購買之意。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交易。劉 書勤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後,見鄭浩庭到場,於鄭 浩庭交付I PHONE SE智慧型手機(價值新臺幣7千元)以供 檢視時,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持出外觀狀似槍枝之物,向 鄭浩庭恫稱:「靠北什麼」(臺語)等語之際,鄭浩庭因心 生畏懼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鄭浩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書勤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告訴人鄭浩廷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出現│
│ │、偵查中之指述 │後,並未下車,告訴人接近│
│ │ │被告所駕車輛駕駛座旁後,│
│ │ │自車窗將手機交予被告,被│
│ │ │告檢視手機後,持出疑似手│
│ │ │槍之物,質問告訴人「靠北│
│ │ │什麼」(臺語),告訴人因│
│ │ │心生畏懼,隨即騎車離開現│
│ │ │場。 │
├──┼──────────┼────────────┤
│ 3. │證人林詩元駱志豪於│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 │偵查中之證言 │號碼RBE-8103號自用小客車│
│ │ │到場與告訴人交易手機之人│
│ │ │。 │
├──┼──────────┼────────────┤
│ 4. │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書 │客車為林詩元承租之事實。│
├──┼──────────┼────────────┤
│ 5. │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手機│
│ │影本1份 │之過程。 │
└──┴──────────┴────────────┘
二、核被告劉書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尚受有恐嚇取得之行動電話1支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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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