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955號
PCDM,107,簡,6955,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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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7年度」應更正為「106年度」、第9行「23時30分」 應更正為「23時5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 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8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北國之春汽車旅館203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汽車 旅館203室實施臨檢,適在場之鄒佳真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林怡吟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11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555.06公克)、子彈25顆、吸食器6 個、磅秤2 個、夾鏈袋 78個等物(林怡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另案 偵辦中),並經張智傑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傑坦承不諱,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均為林怡吟所有,業據另案被 告林怡吟供承在卷,本案爰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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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