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66號
PCDM,107,簡,6466,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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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66號
                   107年度簡字第6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霆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02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6958號、第24345
號、第28396號),就追加起訴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霆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其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滷底撈板橋國慶店之員 工,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前之某時,竟趁店長徐博偉不注意 之際,下手竊取置於滷底撈國慶店保管箱內之107年6月6日 至13日止之營業額收入新台幣(下同)83137元(追加起訴 書原載86337元,應予更正)。迄徐博偉於107年6月14日與 新店長謝幸容交接時發現短少金額而查覺上情。㈡、許霆輝自滷底撈離職後,因經濟短缺飢餓難耐,乃於107年6 月27日4時30分許之夜間,以翻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上 開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謝幸容所管領、置於收銀機旁冰箱內 之金針菇兩斤(價值1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 予更正】)及置於廚房之牛五花三公斤(價值600元)得逞 後離去。
㈢、於107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滷底撈板橋國慶店路旁 ,見吳沁蓓所有之機車鑰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該車為吳李阿言所有、由孫女吳沁蓓使 用),因認有機可乘,乃持該鑰匙竊取機車而後騎乘離去。㈣、於107年6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樓下騎樓(聲請書原載為大同路上介壽國小附近路邊,應予 更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司光輝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 ,許霆輝騎乘該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與廣和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機車已發還予司光輝) 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隨後許霆輝並帶同警方前 往板橋區國慶路159號前起獲其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已發還予吳沁蓓)。㈤、於107年7月6日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鄭森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19時許(追加 起訴書原記載為7月6日晚間,應予更正),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予鄭森然),嗣經 警採集該機車前掛勾安全帽鏡片上之掌紋及指紋送驗結果,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許霆輝指紋卡之右手掌 、右姆、左姆指指(掌)紋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㈥、於107年7月6日17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32分,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電競學院網咖 ,趁游凱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凱傑放置於33號桌桌面 上之廠牌ASUS X013DB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 訴書原記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IMEI:0000000000 00000),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離 去。
㈦、於107年7月6日22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22時,應 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趁店員周理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理恩所有、置於櫃臺 檯面上掛有貓咪吊飾之湖水綠色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現金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返回住處,將該車停放於三峽區中華路43巷6號前。 嗣於7月13日15時29分許,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乃返還上 開竊得之湖水綠色錢包1個(已發還予周理恩)。㈧、於107年7月11日21時30分至7月12日7時40分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騎樓下,以自備鑰匙竊取周慶良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 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因周慶良自行在新北市○○區○ ○街0號對面尋獲該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發現係許霆輝於同日13時21分許將該車停放該處而查獲上情 。
㈨、於107年7月12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 便利商店,趁店員柯淳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特上奶茶鋁 箔包、可爾必思原味鋁箔包、純粹喝奶茶各1罐(價值共62 元),藏置於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㈩、於107年7月24日2時43分許(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9分,應予 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分別騎乘許 霆輝於107年7月23日23時許之前之不詳時間,在三峽區文化 路120巷內竊取周鈺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另案偵辦中)及李威承所有、於107年7月23日23時30



分之前之不詳時間,在樹林區東興街6巷8號失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中),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行德宮廟,由綽號「哥哥」之人 翻越行德宮右側窗戶進入屋內為許霆輝開啟大門,嗣兩人進 入宮內,並由綽號「哥哥」之人以隨身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剪斷香油錢箱鎖頭,合力徒手竊取陳芳卿所管 領之香油錢15000元(兩人朋分花用)、手錶1支(價值5000元 )及小客車鑰匙1串。
、許霆輝與綽號「哥哥」之人復另行起意,於107年7月24日3 時46分許,由綽號「哥哥」之人以上開㈩所竊得之小客車鑰 匙發動陳芳卿所有、停放在行德宮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陳芳卿)而竊取該車,嗣綽號「哥哥 」之人先駕駛該車陪同許霆輝騎乘周鈺城之機車返回原處停 放,兩人再駕車返回行德宮,由許霆輝騎乘李威承之機車返 回原處停放,而後綽號「哥哥」之人駕車再搭載許霆輝至新 北市三峽區北大龍埔國小附近分手各自離去。
二、案經吳沁蓓司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謝幸 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凱傑周理恩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芳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霆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內各項證據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霆輝於事實一㈡、㈩所示之 時地,獨自或與共犯綽號「哥哥」之人以攀越窗戶之方式行 竊,其中事實一㈩共犯「哥哥」並以油壓剪之兇器剪斷香油 錢箱之鎖頭下手行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事實一㈡、㈩ 所為,分別該當上揭條文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核被告許霆輝就事實欄一 ㈠、㈢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原追加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犯行之罪名,應予補 充);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㈩及 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所為9次竊盜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 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惟念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部分物品已由被害 人或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獲控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於事實一㈣行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見107 年度偵字第21022號卷第12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 於事實一㈠、㈡、㈥、㈦、㈨、㈩中所竊得之現金83137元 ;金針菇2斤、牛五花3公斤;變賣廠牌ASUS X013DB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款項1000元;現金800元;特上 奶茶鋁箔包、可爾必思原味鋁箔包、純粹喝奶茶各1罐;朋 分後之香油錢7500元,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事實一㈢、㈣、㈤、㈧、所示竊得之機車、汽車、 事實一㈦所示竊得之掛有貓咪吊飾湖水綠色之錢包1個等物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另事實一㈦所示竊得



之身分證等證件,則具有專屬性,並可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 失其效力,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事實一㈩中共犯所竊得 之手錶1支,被告則否認拿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被 告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非被告實際之 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末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竊得物品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含追│證據資料 │
│ │ │ │徵)之宣告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新臺幣83137元 │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證人徐博偉於警詢及偵查│
│ │(原追加起訴書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中之證述 │
│ │罪事實一㈠部分)│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②滷底撈板橋國慶店營業額│
│ │ │ │參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交班表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訊息翻拍照片共9張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針菇2斤、牛 │許霆輝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①告訴人謝幸容於警詢之指│
│ │(原追加起訴書犯│五花3公斤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訴 │
│ │罪事實一㈡部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 │得金針菇貳斤、牛五花參公斤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車號000-000號 │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告訴人吳沁蓓於警詢之指│
│ │(原聲請簡易判決│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 │
│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發還) │日。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㈠部分)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 │
│ │ │ │ │片2張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車號000-000號 │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告訴人司光輝於警詢之指│
│ │(原聲請簡易判決│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 │
│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發還)、機車│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㈡部分) │鑰匙1支(扣案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各1份、扣案機車及 │
│ │ │ │ │鑰匙照片2張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車號000-000號 │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被害人即鄭森然之妻陳素│
│ │(原追加起訴書犯│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霞於警詢之證述 │
│ │罪事實一㈢部分)│已發還) │日。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
│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 │ │ │ │尋獲暨現場照片共6張 │
├──┼────────┼───────┼───────────────┼────────────┤
│六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廠牌ASUS X013D│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告訴人游凱傑於警詢之指│
│ │(原追加起訴書犯│B手機1支(門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 │
│ │罪事實一㈣部分)│0000000000號)│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②手機外盒商品說明列印資│
│ │ │(已變賣得款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臺幣1000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片6張 │
│ │ │ │ │ │
├──┼────────┼───────┼───────────────┼────────────┤
│七 │如事實欄一㈦所載│掛有貓咪吊飾之│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告訴人周理恩於警詢之指│
│ │(原追加起訴書犯│湖水綠色之錢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 │
│ │罪事實一㈤部分)│1個(已發還)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 │ │(內有身分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健保卡、學生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現金新臺幣8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




│ │ │0 元) │ │、扣案錢包照片1張 │
├──┼────────┼───────┼───────────────┼────────────┤
│八 │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車號000-000號 │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被害人周慶良於警詢之證│
│ │(原追加起訴書犯│普通重型機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述 │
│ │罪事實一㈥部分)│已發還) │日。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
│ │ │ │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
│ │ │ │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
│ │ │ │ │畫面翻拍照片4張、尋獲照 │
│ │ │ │ │片暨被告被查獲當天穿著照│
│ │ │ │ │片各1張 │
├──┼────────┼───────┼───────────────┼────────────┤
│九 │如事實欄一㈨所示│特上奶茶鋁箔包│許霆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①被害人柯淳文於警詢之證│
│ │(原追加起訴書犯│、可爾必思原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述 │
│ │罪事實一㈦部分)│鋁箔包、純粹喝│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奶茶鋁│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奶茶各1罐 │箔包、可爾必思原味鋁箔包、純粹│、現場照片1張 │
│ │ │ │喝奶茶各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十 │如事實欄一㈩所示│香油錢新臺幣15│許霆輝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①告訴人陳芳卿於警詢之指│
│ │(原追加起訴書犯│000元、手錶1支│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訴 │
│ │罪事實一㈧部分)│、鑰匙1串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現場照片5張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十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號00-0000號 │許霆輝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①告訴人陳芳卿於警詢之指│
│ │(原追加起訴書犯│自用小客車(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訴 │
│ │罪事實一㈧部分)│發還) │算壹日。 │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 │
│ │ │ │ │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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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