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齊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 1日」更正為「31日」、第10行起「竟仍基於幫助偽造行使 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7日」更正 為「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106年10月21日」、第14行「服務申請書」後補充「及 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_新絕配1199限30手機案」、 第15行「客戶姓名欄位」更正為「申請客戶簽章欄」、第17 行「請書」後補充「及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及「本人簽章欄」補充為「本人簽章、姓名/公司名稱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第22行「遠傳電信申請文件」更 正為「遠傳及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請文件」、第25行「行動電 話1支」更正為「行動電話2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㈡「告訴人謝碧蓮」更正為「告訴人郭碧蓮」、證據㈢「 證人王致凱、簡士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 「證人王致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士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欄二第2行「同法第339條第1項」更正為「同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行「手機門號」補充為「手機門 號及行動電話」、第6行「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更正為「有 如上更正所載」、第9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幫助他人送件之方式 ,使不詳人士得以順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而為本件犯行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為幫助犯,對於如事實欄所示 供不詳正犯犯罪所用之各該申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簽名)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9號
被 告 謝家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102年度訴字第174號、102年度簡字 第2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3月、5月 ,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執 行他案罰金刑易服勞役4日後之104年9月4日出監。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獲郭碧蓮授權送件代辦門號,竟仍基於幫助偽造 行使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7日下 午,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簽 「郭碧蓮」署名之遠傳電信第二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及申請者簽名欄位)、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客戶姓名欄位)、銷售確認單(申請人 簽章欄位)及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欄)後,於106年10月21日下 午,將上開文件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創世代通 訊行,並以幫郭碧蓮代辦名義,向不知情之創世代通訊行經 營者王致凱表示申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行使之。 嗣王致凱再將上開遠傳電信申請文件送至遠傳電信之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門市,致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得郭碧蓮本人授權所為,而 於申辦後數日,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支與不詳 詐欺集團份子,足以生損害於郭碧蓮及遠傳電信公司、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郭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家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謝 碧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王致凱、簡士軒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郭碧蓮簽名範例、遠 傳電信公司第二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附 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06年10月17日銷售確 認單、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 控管申請書、創世代板橋店送件萬華萬大加盟門市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另案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5日新北警海刑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已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以偽造申請書詐取手機門號)。被告以一幫助送件行為申 辦2門號並使詐騙集團份子詐取2門號,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偽造之「郭碧蓮」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