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450號
TPSM,89,台上,4450,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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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五、九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被害人秦敏捷除頭部受傷多處外,其胸部、腰部、肩部、肘部等處,均有多處受傷,可謂傷痕纍纍。原判決除認為係飲酒過量,因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致向後仰跌所致,胸部之骨折係因急救施行CPR人工心肺復甦術所致外,對於死者之左肩峰部、左後肘部、左前臂等處之傷,認為非無可能係賴吉雄將其扶起或救護人員送醫所造成,此顯然純屬推測之詞,其理由自屬不備。衡以證人陳藕之證詞「賴吉雄說秦某騎機車摔倒,我看機車並未損壞。」、黃鐘姜之證詞「我責問賴吉雄、他說是養雞場的工人打死他的。」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若涉及專業知識之領域,固應委請專家予以鑑定調查,但該鑑定是否採為判決之基礎,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意見認「該頭、胸部外傷,並不等於遭毆打致死,蓋秦敏捷死亡頗類似『血管異常引起之腦出血』,縱有外傷,其外傷應係認死者秦敏捷因顱內出血不支,向後仰倒所造成」,然法醫中心憑何認定「秦敏捷頗似死於類似血管異常引起之腦出血」﹖據法醫中心函覆謂「一般人體大血管未有粥狀硬化或鈣化之前可忍受正常血壓三十倍至四十倍之壓力而不破裂,易言之,可承受七至八氣壓壓力,秦敏捷死亡時年紀僅五十六歲,其血管未至高度硬化程度,縱令遭人徒手毆擊或向後仰跌,亦不致造成外傷性腦出血,另據筆錄所載,死者秦敏捷與村長黃全素無仇隙,交情甚佳,案發時竟喪失理性,辱罵追打村長,乃由於飲酒逾量,引起非外傷性顱內出血」,上述函文僅以「秦敏捷案發時喪失理性,辱罵追打村長」等原因,而認定「秦敏捷乃由於飲酒逾量,引起非外傷性顱內出血」,其論理殊不符科學,令人難以信服,原判決竟予以採信,實屬違法。又秦敏捷之大血管縱未至高度硬化程度,然未考慮徒手毆擊或向後仰跌之力量如何,認定「縱令遭人徒手毆擊或向後仰跌」,亦不致造成外傷性腦出血,亦屬不符常理,蓋徒手毆擊之力量如甚鉅達於數百磅或自極高處向後仰跌,不僅足以造成外傷性腦出血,甚至可能發生立即之死亡,故所謂「其血管未至高度硬化程度,縱令遭人徒手毆擊或向後仰跌,亦不



致造成外傷性腦出血」,顯不可採,原判決卻據上述函文而排除秦敏捷係因外力傷害而導致腦出血死亡,殊乏客觀之論據,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三、㈠、㈡、㈣、㈤內分別詳予說明「由前開現場目擊證人證述內容以觀,顯然案發前後並無人毆打被害人秦敏捷,而係秦敏捷自行向後仰倒,以致其頭部撞及地面」「由前開證據顯示,秦敏捷死亡原因乃案發前與賴吉雄飲酒過量後,因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向後仰跌所致,仰跌之傷,並非致死原因,真正死亡原因,乃飲酒逾量後血管異常引起顱內出血」「死者其餘之傷痕:左肩峰部一豆狀皮下瘀血,左肘後部長四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及腕部外側各一處豆狀皮下瘀血等情,其傷勢均屬輕微,非無可能係證人賴吉雄將其從地上扶起或救護人員將其急救送醫時所造成,亦未可逕認係被毆傷」「何況證人陳藕、黃鐘姜於案發當時均未在場目睹發生經過,且前開證述內容復與……法醫中心鑑定內容不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等情,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亦於理由三、㈡內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論理不符科學、常理,缺乏客觀之論據,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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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