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莛午(原名王啟宏,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更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莛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莛午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 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之虞,詐欺集團並得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 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戶 名、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宜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宜欣」),嗣「李宜欣」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5 年10月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夢 雅」之人(下稱「陳夢雅」),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小 雅」,向陳伯昇佯稱:其欲出售金飾云云,致陳伯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日盛帳戶」後,王莛午即將原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與「李宜欣」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莛 午以「日盛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收受,其餘6 萬9800元留存「日盛帳戶」內,供日 盛銀行抵扣王莛午向日盛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延滯金。
二、案經陳伯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王莛午固坦承將「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 「李宜欣」,並將告訴人陳伯昇匯入「日盛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 李宜欣」係好朋友,知悉「李宜欣」係中國雲南省人,雖不
曾見過面,但有出借帳戶供其使用,帳戶內款項應係「李宜 欣」做生意收取之貨款,伊領出後即將款項交付黑貓宅急便 人員轉交「李宜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有「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告知「李宜欣」 等情,有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3 月14日 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及函附日盛帳戶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47 號偵 查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 3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㈡、又「李宜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0月某日起,由「陳夢雅」 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小雅」,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出售 金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將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日盛帳戶」後,由被告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 額,其餘6 萬9800元則留存日盛帳戶內,供日盛銀行抵扣被 告向日盛銀行貸款所應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延滯金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5 年10月5 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夢雅」之女子 聯繫,「陳夢雅」利用LINE向伊兜售金飾,伊允諾購買後, 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日盛 帳戶」,但伊收到「陳夢雅」寄出之項鍊2 條,均為假金飾 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130 頁至第 13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告訴人匯款 至「日盛帳戶」後,伊即自「日盛帳戶」內將部分金額領出 ,又日盛帳戶為伊設定房貸扣款之帳戶,銀行會自動將帳戶 內款項抵扣本金、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語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日盛帳戶 」之歷史交易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提出之金飾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3 頁至第30頁、第160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雖辯稱:伊僅提供「日盛帳戶」之戶名、帳號予「李宜 欣」,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1.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 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 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 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借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要無提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之理;再者,金融 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 上,常有詐欺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 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相關報導,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應為一 般人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模具咬花之工作,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3 頁、第39頁 至第40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3.參以被告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他人於帳戶內匯 入之金錢來源為何、是否正當,本人均無從為任何管控,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例如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 戶,恐將影響本人之權益,故除非熟識並有相當之合理信任 關係,否則一般人不會輕易將本人之帳戶出借他人使用,此 乃一般社會常情;惟被告對其出借帳戶之「李宜欣」,僅係 於通訊軟體LINE交談,不曾碰面,亦無「李宜欣」之聯絡電 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顯見被告與「李 宜欣」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臺灣與中國 間進行商業貿易,多有利用淘寶、天貓等購物網站,且兩地 匯款亦無阻礙,此為一般國人所知悉,「李宜欣」卻捨此不 為,執意借用被告所有「日盛帳戶」,徒增交易風險與阻礙 ,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違。準此,足認被告可預見將上 開帳戶供「李宜欣」使用,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來源,被告 本身完全無法掌控,資金來源可能不法,其帳戶可能淪為犯
罪工具,卻無視於此,執意提供,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發 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被告與「李宜欣」涉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又被告辯稱:「李宜欣」會告知將有款項匯至伊「日盛帳戶 」,伊即將之領出後交付黑貓宅急便人員收受,伊並不知該 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且日盛銀行抵扣之款項,伊事後已籌款 返還「李宜欣」云云。但查:
1.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自「日盛帳戶」領出之款項,係交 付黑貓宅急便人員收受一語,並提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黑貓宅急便)泰山營業所所長王文良之名片(見同上偵 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證人王文良於偵查中結證:伊為統 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所長,伊不認識被告,係被 告於案發後前往泰山營業所表示要查資料,伊遂交付名片予 被告,請其委託法院調查,統一速達並無向客戶代收現金貨 款,再將代收款寄往中國之服務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4 頁),且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提領之款項係交 付黑貓宅急便人員代收云云,是被告上揭置辯,已與事證不 符,已非無疑。
2.又被告固稱:伊僅提供日盛帳戶予「李宜欣」使用,並無收 取任何報酬云云。惟細繹「日盛帳戶」歷史交易表,告訴人 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日盛銀行即於同日以利息扣 帳、本金扣帳之名義,將款項扣抵一空;又告訴人匯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帳戶後,日盛銀行亦於同日以本金扣帳之名義 ,將款項扣抵完畢;又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後 ,雖經被告提領2 萬元,惟帳戶內所餘900 元,亦由日盛銀 行於同日以利息扣帳之名義,將帳戶內款項扣抵一空;又告 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7 所示款項後,該筆款項即經日盛銀行 以本金扣帳、利息扣帳之名義扣抵完畢;又告訴人匯款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款項後,雖經被告提領2 萬2000元,惟餘款則 由日盛銀行於同日以滯納息扣、違約金扣、利息扣帳、本金 扣帳之名義,扣抵2 萬7788元;又告訴人匯款附表一編號9 所示款項後,雖經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提款2 萬4200元,惟 餘款仍經日盛銀行以放款扣帳扣抵完畢等情,有上揭歷史交 易表附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部分確為被告挪為 私用,是被告確有從中牟利無疑。執此以觀,苟非被告確與 「李宜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李宜欣」 自「日盛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收受, 焉有「李宜欣」願與被告朋分詐欺贓款之理,堪認被告確與
「李宜欣」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㈤、至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李宜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份證翻拍照片,並稱匯入「日盛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款 項經日盛銀行抵扣房貸之本金、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抵 扣部分已經伊籌款返還「李宜欣」,並無挪供己用云云。惟 查,被告雖稱另行籌款返還「李宜欣」云云,然其經歷本案 偵審階段,時間非短,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時提及已有籌款 返還「李宜欣」云云,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 即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籌款返還「李宜欣」。至卷 附「李宜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翻拍照片,並無 從擔保與被告聯繫之人,即為「李宜欣」本人,亦無從證明 「李宜欣」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準此,均無從執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及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 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雖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日盛帳戶」提供「李 宜欣」使用,幫助「李宜欣」以該帳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嗣被告應「李宜欣」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是被告 嗣後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行為,已 轉化為與「李宜欣」共同詐欺取財,依上開說明,其前後階 段之所為,既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而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 同犯罪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詐欺犯行,自應 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宜欣」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 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告訴人雖稱遭「 陳夢雅」詐欺而交付款項一情,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 陳夢雅」與「李宜欣」係不同之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做認定,即認定「「陳夢雅」或有可 能為「李宜欣」所假冒,而由「李宜欣」與被告共同犯本案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日盛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收受,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損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助長犯詐欺之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之「日盛帳戶」總計 14萬6000元,其中,被告依「李宜欣」指示提領7 萬6200元 並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餘款6 萬9800元則留存「日盛 帳戶」自行使用,業如前述,是6 萬9800元部分,即為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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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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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匯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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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0日 │1萬500元 │中華郵政埔心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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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21日 │1300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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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0月22日 │7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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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0月24日 │1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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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0月26日 │2萬900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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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0月27日 │2000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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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31日 │1600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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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3日 │5萬元 │中華郵政員林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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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4日 │5萬1700元 │中華郵政田尾郵局│陳伯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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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4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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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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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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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0月24日 │8000元 │王莛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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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0月26日 │2萬元 │王莛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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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0月27日 │2000元 │王莛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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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3日 │2萬元、2000元 │王莛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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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7日 │2萬元、4200元 │王莛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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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7萬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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