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智易字第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德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電池商品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德秀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項目,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的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亦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4 、5 月間起,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拍賣網站,以帳號「abcdefg760130 」刊登販售仿冒附表所 示商標之電池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劉羿廷於 106 年5 月12日上網瀏覽此訊息,即以新臺幣(下同)1,50 0 元之價格,向戴德秀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2 顆。然劉羿廷使用該電池後數日,發現電池品質不良且外觀 印刷粗糙,遂向警方告發,經警方送請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德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劉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雪粧、吳濬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露天拍賣網站拍賣網頁2 紙、問與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4張 、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defg760130 」申請人基本資料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㈤理律法律事務所106 年6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含鑑定報 告書、鑑價報告書、照片13張等)。
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 份。 ㈦扣案之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電池商品1 顆。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 本案被告除有意圖販賣而將所持有之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上 網陳列外,實際上亦已販售與告發人劉羿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法條同一,僅屬同條罪名間不 同之犯罪型態,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透過網路方式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業據 其自承在卷,且前於97年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理應更審慎 注意所販售商品有無侵權疑慮,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惟其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之 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非可取,參以本案被告販賣之仿冒 商標商品其間非長、販賣數量不多,獲利非鉅,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人對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追究,被告亦已就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1,500 元發還與告發人劉羿廷,有本院107 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 紙附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從事保全及兼職工作, 惟尚需照顧年邁父親、智障妹妹及3 名幼子,家庭負擔甚重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主動提出和解之意,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電池即告發人劉奕廷所提出供鑑定之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1 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告發人劉奕廷所購得之另顆仿冒商標商品,業已丟棄而逸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 元,業已透過調解發還 與告發人劉羿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編號│商標註冊│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項目│
│ │審定號 │ │ │ │
├──┼────┼─────┼────────┼────────┤
│1 │00000000│SONY │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充電電池等 │
├──┼────┼─────┼────────┼────────┤
│2 │00000000│SONY │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充電式電池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