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諒被訴於106 年8 月11日某時許之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諒前因涉犯毒品案件,委請告訴人 呂昭緯介紹律師,告訴人呂昭緯介紹李易杰予被告認識,嗣 被告認李易杰未妥適處理其涉犯毒品案件之相關事宜,而與 告訴人呂昭緯、李易杰因而致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呂昭緯位於 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57 號之戶籍地,劃破告訴人呂昭緯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之四輪 輪胎,致令上開車輛之四輪輪胎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呂昭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起 訴書被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毀損罪 嫌部分,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 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亦為同法第232 條所 明定。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 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 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 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倘非受侵害財產之所有權人,亦非對之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即非因該項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三、本案告訴人呂昭緯告訴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某時許,破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輪胎,致令上開車輛 之四輪輪胎不堪使用等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 訴人呂昭緯於107 年1 月30日偵訊時指陳:106 年8 月11日 在我戶籍地,有人劃破我父親朋友的汽車輪胎並打破擋風玻 璃,該車是我父親的朋友借他使用的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034號卷第101 頁正反面),復參以 公訴檢察官電詢告訴人呂昭緯、呂雲霖有關上開車輛為何人
使用等情,經呂雲霖回覆上開車輛僅其一人使用,告訴人呂 昭緯並未使用上開車輛,且告訴人呂昭緯對於上開車輛遭毀 損部分,其欠缺合法告訴權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公訴 檢察官當庭庭呈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 51頁),足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毀損之上開車輛並非 告訴人呂昭緯所有或供其使用之車輛,告訴人呂昭緯對上開 車輛顯無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自非該部分毀損罪之直接被害 人。從而,告訴人呂昭緯既非本件遭毀損財產之所有權人, 亦非對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其就該日上開車輛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即難謂適法,依 照前揭說明,該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