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4號
PCDM,107,易,77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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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峯前與告訴人黃台川有債務糾紛, 被告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持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而由該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遂定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下 午2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83 號「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志股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於該日會同告訴人前往 上址欲執行系爭車輛時,被告接獲社區管理員之通知趕赴現 場,因與告訴人協調未果,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在法院 人員強制執行取車以變賣之際,擅自將上開車輛駛離藏匿以 規避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黃台川、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書記官許雅琪、 執達員許宏蔚之證述、本院106 年12月20日新北院霞106 司 執助志字第6583號執行命令、107 年1 月26日(誤載為107 年1 月『6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助志字第6583字第5785 號函、系爭車輛行車紀錄、GOOGLE地圖、蘇威仁行動電話通 話明細、板橋海山拖吊場電話查詢單各1 份、蘇威仁與律師 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強制執行當日系爭車輛原停放在華江一品社區地下 室,其經管理員通知到場並與告訴人黃台川、證人蘇威仁



商後,不久即將系爭車輛駛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 債權犯行,辯稱:當日是管理員通知我有兩名男子要來拖車 ,所以我才到場,現場從頭到尾沒有人提到是法院要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既沒有人向我表明他是法院人員,我也沒有看 到有法院人員在場等語。查被告因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黃 台川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而 由書記官許雅琪、執達員許宏蔚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 20分許,至華江一品社區地下室,欲查封系爭車輛;惟因被 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致查封無著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台川、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執達員許宏蔚於 偵查及本院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102號、本院106 司執助 字第658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GOOGLE 地圖各1 份、蘇威仁與律師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 片2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然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被告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 行程序乙節,是否有所認識?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台川雖證稱:強制執行當日,管理員是通知 被告說有書記官、執達員要查封車輛,被告在接到通知後10 分鐘內就到場了,當時我、蘇威仁、書記官、執達員4 人是 在華江一品社區一樓處,被告有看到書記官跟執達員云云( 見107 年度他字第16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2頁及反面), 而證人即本院執達員許宏蔚亦證稱:被告經華江一品社區管 理員聯絡後,就到該社區一樓大廳跟我們會合云云(見偵㈠ 卷第10頁),似可認被告對於當日係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到場有所認識。然查:
⒈證人黃台川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當天好像是經管 理室人員通知而到場,但我沒有聽到管理員聯絡被告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122 頁),所述係與偵查時有 異,而有可疑;且證人即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於本院交 互詰問時已證稱:當時是一名女性管理員打電話通知被告, 同時我們被另外一名男性管理員帶至電梯前往地下一樓,所 以管理員通知被告的內容我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5 頁),核與證人許宏蔚證稱:沒有聽到管理員通知被 告到場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均相符,足見 證人黃台川於偵查中證稱「管理員跟被告說書記官、執達員 要查封車輛」云云,並非屬實,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當日係 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行有所認識。
⒉另證人許宏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已證稱:被告從外面走進來 時,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我們,但他完全沒有往我跟書記



官這邊看,也沒有向我們這邊示意的舉動,而且我們沒有跟 債權人站在一起,離了約兩步遠,又當天被告動作很快,他 一進來跟債權人打照面後雙方就走出去協調。而我在偵查庭 之所以會說「被告……跟我們會合」云云,是指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至120 頁),核 與證人黃台川所證:被告到場後,就跟我、蘇威仁在華江一 品社區門口商談可否不要拖他的車,那時書記官、執達員跟 我們離了一段距離沒有在一起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及反面 ),及證人蘇威仁所證:我們一走出社區外剛好遇見被告要 進來,就與被告進行協商,而書記官、執達員當時則在管理 室外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 、126 頁)均相符,可見 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 行強制執行有所認識;況證人許宏蔚同日並稱:我無法確定 被告是否知悉我跟書記官是法院人員,因為我們沒有積極表 明身份或出示工作證件的舉動,而被告從外面進來後也沒有 跟我們講話或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120 頁), 足見被告辯稱不知當日是法院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尚 非無據。
㈡又證人黃台川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被告一進來時,我 有跟他說我們跟法院的人一起要來查封你的車子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122 頁);然關於此節,從未經證人黃台川、證 人即同為實際債權人之蘇威仁於偵查中提及,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另於同日交互詰問時,證人蘇威仁經被告主詰問詢及 「可否說明107 年1 月24日當天與被告見面時之情形?」, 而說明強制執行當日經過時,亦未曾提及(見本院易字卷第 124 頁);之後經檢察官反詰時詢問「被告進來時,你們有 向被告表明是跟法院人員一同來執行查封?」時,回答稱「 我們沒有主動表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於本院 問以「從你們當天一見到被告,歷經協商程序至被告離開現 場,你跟黃台川是否有主動清楚跟被告說明,是與法院人員 一同到場執行查封程序?」時,初始亦稱「我們都沒有」, 嗣後始改稱「我跟黃台川都一直在一起,我自己沒有說,黃 台川部份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以上 足見黃台川於審理時始稱之「有告知被告當日係會同法院一 同執行查封程序云云」,除先前未曾提及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證人蘇威仁於本院交互詰問時雖證稱:被告一進來就說不 要扣押他的車子,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當天是要執行明白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126 頁);惟其所證與其於偵 查中所證:被告來了就表明希望不要拖吊他的車,因為他需



要車子接送小孩等語(見偵㈠卷第18頁反面)、證人黃台川 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一到場就要我們不要拖他的車輛,並說 拖吊他的車無濟於事等語(見偵㈠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 交互詰問時所證:被告與我們在一樓大門外協商說可不可以 先不要拖他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及稱:除 此(有對被告說今天是跟法院一起來查封)之外,沒有其他 跡象可認定被告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123 頁),俱不相符,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當日書記 官、執達員雖有佩戴證件於胸前、將公務車停放在自大樓外 走進者皆可見之處;惟書記官、執達員未曾提示證件、亦未 與被告接觸,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知悉該2 人及本院公務車 係與當日系爭車輛將被拖吊之事相關,遑論可認定被告對其 等胸前有佩戴證件、證件內容為何、或當日係法院之執行程 序等,有所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非無據,自無從逕以被告有將系爭車 輛駛離現場之舉動,即認其對於當日係法院到場執行強制執 行程序有所認識,進而謂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故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 ,自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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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