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73號
PCDM,107,易,773,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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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祿



      戴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德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天祥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7時許,與其女友羅麗萍一同前 往友人戴千祥位於新北巿蘆洲區長案街275號4樓之住處,羅 麗萍在該址與戴千祥之兄戴德祥、之姐及外甥女一起打麻將 ,嗣因在旁觀看之張天祿一直指導羅麗萍打法,因而與戴德 祥發生口角爭執,張天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串朝戴 德祥之臉部丟擲,戴德祥因而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部挫傷 之傷害,其2人隨即發生拉扯且雙雙跌倒在地,戴德祥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天祿之臉部,致張天祿受有右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
二、案經張天祿、載德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天祿、載德祥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 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天祿、載德祥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天祿辯稱:其身 上並沒有攜帶鑰匙串,更未拿鑰匙串丟戴德祥,而係遭戴德 祥推倒壓制在地云云;被告戴德祥則辯稱:其遭張天祿丟擲 鑰匙串後即雙手捂臉,張天祿並朝其衝過來,兩人因此跌倒 在地,嗣即遭其家人制止,張天祿朝其衝過來時,其是否基 於本能反應將伊推開,其已不記得,且兩人均跌倒在地時亦 無任何拉扯之動作云云。惟查:
1.被告張天祿於107年4月21日17時許,與其女友羅麗萍一同前 往友人戴千祥位於新北巿蘆洲區長案街275號4樓之住處,羅 麗萍在該址與戴千祥之兄即被告戴德祥、之姐及外甥女一起 打麻將,因在旁觀看之張天祿一直指導羅麗萍打法,因而與 戴德祥發生口角爭執。嗣戴德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球挫傷 、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張天祿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羅麗萍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徐毓玲、林冠吟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淡水馬偕醫院107年11月27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張天祿於 107年4月24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耕莘醫院107年12月7日函 暨檢附被告戴德祥於107年4月24日至該院就診之病歷各1份 、被告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2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張天祿涉有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徐毓玲即被告戴德祥之外甥女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戴德 祥他們在打麻將,我不清楚他們發生爭執的原因,之後越講 越大聲,他們就打起來了,我先看到張天祿拿1串鑰匙類似 鍊子的東西,丟我舅舅的額頭,結果後來我就看到他們在地 上,...我看到的就是兩位黏在一起,戴德祥左邊額頭有流 血,腫起來等語,及證人林冠吟即被告戴德祥之弟媳於偵訊 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事發經過,但後來有看到戴德祥左額



頭受傷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德祥於警詢之指述:當時 是因為我姐姐制止張天祿的提醒行為,我只是在旁邊附和表 示認同而已,張天祿就站起來用三字經罵我,隨即拿他身上 的鑰匙鍊往我臉砸過來,所以我就受傷了;於偵訊時證稱: 張天祿在旁邊講話,我姐姐就制止他,我就回了一句在旁邊 的人本來就不應該講話,結果張天祿惱羞成怒,罵我三字經 ,我因此與他發生爭執,我就站起來跟他說不要再罵,結果 他拿鑰匙串丟我,打到我耳朵、左眼睛,當時我流血,對方 就撲上來,結果我跌倒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張天祿 在與戴德祥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拿鑰匙串朝戴德祥之臉部 丟擲乙節,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見 本院易字卷第第53頁至第55頁)之內容,告訴人戴德祥係於 107年4月24日21時10日至該院就診,主訴:兩三天被打致左 眼及上眉處瘀青及背部不適故入急診,檢傷內容:顏面部外 傷(顏面部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核與告訴人戴德祥當 日至該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內容相符,並有耕莘醫院107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翌日再至該院門診時,亦經醫師診斷 其左眼球有挫傷之情形,此亦有耕莘醫院107年4月2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戴德祥確實受有起訴書 所載「左眼球挫傷、左臉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戴德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徐毓玲及林冠 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戴德祥在遭被告張天祿丟擲 鑰匙串,及2人發生拉扯倒地後,左眼睛、左額頭附近確有 受傷、流血之情形,故告訴人戴德祥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 張天祿丟擲鑰匙串所致無疑。
3.被告戴德祥涉有傷害犯行部分:
(1)證人羅麗萍於警詢時證稱:戴德祥張天祿就吵了起來,.. .所以戴德祥就衝過來,開始吵架後因為不打了所以我低頭 收拾的的錢,等我回頭看,就看到戴德祥張天祿壓地上並 用拳頭打張天祿的臉,...張天祿起身後我看到他臉腫起來 且眼睛紅紅的等語;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收錢,戴德祥 就衝過來將張天祿壓制在地上,並用拳頭打他的臉,我有看 到他眼睛紅紅的,眼眶周圍的,眼睛有血絲等語,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天祿於警詢之指述:戴德祥很生氣罵我一句話, 我也口氣很差的回應他,他聽到之後就衝過來將我壓在地上 ,並用拳頭揍我右眼兩拳;偵訊時證稱:我們因此吵起來, 戴德就衝過來,撲過來把我壓制在地上,且徒手毆打我眼睛 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戴德祥在與張天祿發生口角爭執後,



確有衝向告訴人張天祿,並在兩人均跌倒在地時出拳毆打張 天祿之右眼乙節,應堪認定。
(2)觀諸卷附淡水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易字第46頁)之內 容,告訴人張天祿係於107年4月24日16時21分許至該院門診 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眼眼球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此亦有該院107年4月2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張天祿確實受有起訴書所 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右眼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 血」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而依證人羅麗萍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張天祿與被告戴德祥發生拉扯倒地後,右 眼確有紅腫之情形,故告訴人張天祿上開傷勢應確係遭被告 戴德祥出拳毆打所致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卻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傷 害對方之身體成傷,其2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張天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 戴德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 2、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受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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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