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偉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偉與蔡安傑(涉嫌傷害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網路帝 國」網咖與蔡清煌發生口角糾紛,葉庭偉竟基於教唆傷害之 犯意,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於106年10月2日 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網路帝國網咖外持棍 子、玻璃瓶毆打蔡清煌,致蔡清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 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清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庭偉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7、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62-1至63、 67至69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共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 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 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之教唆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傷害罪,仍論 以一個教唆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而 生嫌隙,竟教唆他人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並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 日期、金額及方式,詳附件所示;被告目前尚未開始給付) ,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10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現尚在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不宜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附民原告)│ │ │
├──────┼─────┼──────────────────┤
│蔡清煌 │新臺幣12萬│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 │元 │自108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按期給付,於給付滿│
│ │ │10萬元時,即視為清償完畢,就餘額2萬 │
│ │ │元毋庸再為給付。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
│ │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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