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54號
PCDM,107,易,75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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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0時52分許,步行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南崁聯福利中心賣場2樓,乘 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未上鎖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店 長丙○○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桌上之OPPO廠牌手機1支、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及 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丁○○再步 行至上開賣場對面之民德公園,並與己○○聯繫,己○○隨



即騎乘友人黃冠錡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與丁○○會合後,其2 人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丁○○將竊 得之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交予己○○(己○○所涉共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他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7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己○○隨即接續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擅自將該信用卡置於刷卡機收費設 備上感應,使該便利商店之收費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 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且每筆消費金額低於3,00 0 元毋需簽名,而接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遊 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使前揭消費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己○○再將點數變賣後換取現金2 萬2,000 元,由其 2 人對分花用。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10時35分許,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賣場隔壁 之開放式亨德佛堂,步行至2 樓,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連 通該賣場之未上鎖木門,進入該賣場2 樓再開啟未上鎖之木 門進入前揭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店員乙○○所有置放 在辦公室置物櫃之皮夾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金融卡2 張、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金融卡1 張及國民身分證1 張、店長丙○○所管領置放在保 險箱上方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丁○○再步行 至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附近之和平公園,與己○○共同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連絡,由己 ○○(己○○所涉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他人財 產上財物之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旁把風,丁○○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持乙○○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乙○ ○設定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 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乙○○之郵局、永豐銀 行、板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由丁○○分 得21萬元、己○○分得7 萬元。
㈢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作為犯案工具使用。




㈣丁○○自所竊得丙○○前揭手機之遠端監視系統軟體,得知 丙○○在上開賣場2 樓辦公室保險箱內置放鉅額現金及該保 險箱密碼,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20時8 分 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前往上址賣場旁之停車場,見該 賣場2 樓之逃生窗未上鎖,乘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至2 樓並 踰越逃生窗此安全設備,侵入該賣場2 樓,再攀爬賣場內輕 鋼架進入前揭賣場之辦公室內,並輸入密碼以開啟保險箱, 徒手竊取丙○○所管領置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113 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背包內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號沐舍飯店將79萬8 千元交予不知情 之妻戊○○,由戊○○於翌(20)日、21日將其中20萬元、 50萬元分別存入丁○○不知情之胞姊陳盈伶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未成年子女陳○妃(99年 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內。嗣經丙○○、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於107 年6 月23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之原宿時空膠囊旅店,拘提丁○○到案 ,並扣得現金3 萬7,600 元;復於同日12時25分許前往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住處,經戊○ ○同意搜索,扣得陳○妃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現金50萬元、現 金9 萬8,000 元,另通知陳盈伶到場將20萬元交予警方查扣 。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1 至349 、414 至416 、425 至437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2 、11 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10 至118 、391 至396 頁)、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0 至122 、27 6 至279 、411 至413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述(見偵卷第190 至193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錦峰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64 至266 頁)、證人陳盈伶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戊○○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8、457 至458 頁)、證人黃冠錡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8 至131 頁)相符,並有本院 107 年度聲搜字第988 號搜索票1 份(見偵字卷第4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3 份(見偵字卷第48至52、56至60、64至68頁)、告訴人丙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字卷第 142 至14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字 卷第150 至152 、156 頁)、告訴人乙○○之郵局、永豐銀 行、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208 、21 0 、234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見 偵字卷第212 至232 頁)、被告竊盜提領贓款路線圖1 份( 見偵字卷第236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卷第238 頁)、被告提領明細 表1 份(見偵字卷第26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6 張(見偵字卷第268 至270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40張(見偵字卷第292 至297 、304 至314 頁) 、監視器配置、被告逃離路線圖1 份(見偵字卷第298 至 302 頁)、告訴人丙○○書寫之保險箱遭竊金額明細1 份( 見偵字卷第29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 月18日新 北警鑑字第1071358730號鑑驗書1 份(見偵字卷第469 至 470 頁)、被告與其姐陳盈伶之LINE對話紀錄1 紙(見偵字 卷第33頁)、本案扣押物、被告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狀況 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第81頁上方、第83至92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 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前段之竊 盜犯行,係趁賣場2 樓連接辦公室之木門未上鎖之際,進入 辦公室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12 頁),並有監視器 翻拍畫面共3 張(見偵字卷第152 頁)在卷可查,卷內又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毀損門扇或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揆諸



前揭見解,自與「踰越」之情形有間,故不該當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雖 本院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 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己○○ 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推由己○○持告訴 人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而盜刷消費之13次舉動 ,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前段之竊盜犯行,係趁賣場2 樓 與其隔壁開放式佛堂2 樓相連接之木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 賣場2 樓後再開啟未上鎖之木門進入辦公室行竊等情,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102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所 述之賣場動線與實際情形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揆諸前揭見解,亦與「踰越」之情形有間,而卷內之 木門遭不明器物撬開痕跡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13 頁下方) ,因未能見得其痕跡之新舊,未能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構成 毀損門扇之情事,故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 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 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己○○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告訴人乙○○前揭郵局、永豐銀行、板信銀行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14次舉動,盜領 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前段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丙



○○之財產法益,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二竊盜罪,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㈣之竊盜犯行時,係踰越逃生窗進 入上址竊盜,依社會通常觀念,逃生窗自有防盜之作用,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又以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盜刷消費及盜領他人之 金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所前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同住,從事零工,月收入約3 萬餘元,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前段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000 元,由丁○ ○自行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於事實欄一㈠後段部分,推由己○ ○盜刷共3 萬9,000 元,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免於付款之 不法利益,己○○再將點數變賣換得2 萬2,000 元,由被告 及己○○均分,被告分得1 萬1,000 元且已花用殆盡等情, 有如前述,被告因變賣後實際分得1 萬1,000 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於事實欄一㈡前段所 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 元;於事實欄一㈡後段盜領領得 之現金共28萬元,由被告分得21萬元、己○○分得7 萬元等 情,如前所述,自應認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 計算式:28萬-7 萬元=21萬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現金113 萬元中,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共29 萬4,400 元(計算式:113 萬-79萬8 千元﹝已發還被害人 部分,金額計算詳下述﹞-3 萬7,600 元﹝自被告處扣得部 分﹞=29萬4,400 元)。上揭犯罪所得部分均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前段竊得之OPPO廠牌手機1 支;於事實欄 一㈣所竊得之113 萬元部分,經被告交付其中之79萬8 千元 予其妻戊○○,戊○○於翌(20)日、21日將其中20萬元、 50萬元分別存入陳盈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成年子女陳 ○妃之郵局帳戶內,剩餘9 萬8,000 元由戊○○保管等情,



亦有如前述。然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扣得現金3 萬7,600 元 ,復自戊○○處扣得現金9 萬8,000 元,及自陳○妃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扣得存款50萬元,另通知陳盈伶到場提出20萬元 以扣案部分,共83萬5,600 元(計算式:3 萬7,600 元+9 萬8,000 元+50萬元+20萬元=83萬5,600 元),此等部分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附 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72 、451 、455 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含華南銀行信 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金 融卡各1 張;於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竊得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2 張、板信銀行 金融卡1 張及國民身分證1 張,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 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 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黑色背包1 個、金融卡7 張、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固 均係被告所有,然黑色背包係其攜帶用以盛裝所竊得財物之 用,並非以之行竊,又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有以前揭其餘扣案物供作本案犯行之用,是難認上開物品乃 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7 年5 月5 日10時35分許行 竊時(即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尚有徒手竊取該賣場店長 丙○○所管領置放在保險箱上方之現金2 萬元,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現金2 萬元部分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偷到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 坦承有竊得現金2 萬元(見偵字卷第20、345 、431 頁、本 院聲羈卷第18頁),而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竊 走我放置於保險箱台面上用來供早班收銀人員用作零用金的 2 萬500 多元之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412 頁)。然證人即 南崁聯福利中心的負責人胡家琳於偵查中證稱:南崁聯福利 中心有於107 年4 月16日、5 月5 日、6 月19日先後遭竊, 但是前2 次遭竊的是私人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413 頁), 是此部分除證人丙○○之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 證,實難認被告確有同時竊得現金2 萬元,依罪疑惟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前段竊盜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福店 │3,000元 │
│ │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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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慶豐店 │3,000元 │
│ │1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3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慶豐店 │3,000元 │




│ │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4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順店 │3,000元 │
│ │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5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慶豐店 │3,000元 │
│ │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6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甫華店 │3,000元 │
│ │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7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甫華店 │3,000元 │
│ │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8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店 │3,000元 │
│ │1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9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店 │3,000元 │
│ │1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10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盛店 │3,000元 │
│ │13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11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民店 │3,000元 │
│ │13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12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盛店 │3,000元 │
│ │1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13 │107年4月16日│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裕民店 │3,000元 │
│ │13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卓雪│金額 │
│ │ │ │玉遭竊之提│(新臺幣)│
│ │ │ │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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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板信銀行 │1萬1000元 │
│ │10時49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2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郵局 │2萬5元 │
│ │10時51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5 元為手│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續費) │
├──┼──────┼──────────┼─────┼─────┤
│ 3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郵局 │2萬5元 │
│ │10時52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5 元為手│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續費) │
├──┼──────┼──────────┼─────┼─────┤
│ 4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永豐銀行 │2萬元 │
│ │10時56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5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永豐銀行 │2萬元 │
│ │10時57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6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永豐銀行 │2萬5元 │
│ │10時58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5 元為手│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續費) │
├──┼──────┼──────────┼─────┼─────┤
│ 7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 │永豐銀行 │2萬5元 │
│ │10時58分許 │117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 │(5 元為手│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續費) │
├──┼──────┼──────────┼─────┼─────┤
│ 8 │107年5月5日 │不詳地點之中信銀行自│永豐銀行 │2萬5元 │
│ │11時6分許 │動櫃員機 │ │(5 元為手│
│ │ │ │ │續費) │
├──┼──────┼──────────┼─────┼─────┤
│ 9 │107年5月5日 │不詳地點之中信銀行自│永豐銀行 │2萬5元 │
│ │11時7分許 │動櫃員機 │ │(5 元為手│
│ │ │ │ │續費) │
├──┼──────┼──────────┼─────┼─────┤
│ 10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 │郵局 │6萬元 │
│ │11時17分許 │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11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 │郵局 │5,000元 │
│ │11時19分許 │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12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 │郵局 │4萬元 │
│ │11時20分許 │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13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 │郵局 │3,000元 │
│ │11時29分許 │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14 │107年5月5日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 │郵局 │1,000元 │
│ │11時37分許 │132號之郵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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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