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17號
PCDM,107,易,71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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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芳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芳林春梅之女。林春梅自幼即由 其父託付予告訴人吳素惠之父母照顧,二人以姊妹相稱。嗣 於民國106 年間,告訴人與林春梅、被告間因自訴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於106 年10月16日17時39 分許,被告結束該案庭訊後與其母林春梅、其夫許永岳、丁 偉揚律師步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準備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計程車等候區搭乘計程車時,告訴人不顧 其夫陳仁制止,追向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隨即與被告先 後倒在計程車等候區旁之花圃上,被告因告訴人攻擊之舉動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以腳踢告訴人腿 部,而有二人均躺倒在花圃上僵持、頂制對峙之狀態,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背擦傷0.1* 0.1公分、左小腿內側擦傷1* 0.5 公分、右小腿肚擦挫傷、右大腿上部皮下瘀血8*1公分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而按刑法第23條 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 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



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 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 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 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 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4075號、63年台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丁偉揚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 光碟、勘驗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拉扯,並先後均倒臥在花圃上 ,手腳並有向告訴人方向揮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的左手突然從後面被告訴人抓住,告 訴人把我很用力拉扯甩到花圃那邊,後腦杓撞到花圃,告訴 人踹我的肚子,我的頭又往後仰撞到後腦杓,我要起來,她 彎下腰要打我,我的雙手雙腳是掙扎阻止她攻擊我,我要保 護我自己,她是先在我的上面,後來也倒在花圃,當下因為 撞到頭、加上時差,我的頭很痛、頭很暈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林春梅之女,林春梅自幼即由其父託付予告訴人之父 母照顧,二人以姊妹相稱,嗣於106 年間,告訴人與林春梅 、被告間因自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而 於106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被告結束該案庭訊後與其母 林春梅、其夫許永岳丁偉揚律師步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 ,準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計程車等候區搭 乘計程車時,告訴人不顧其夫陳仁制止,追向被告,與被告 發生拉扯,隨即與被告先後倒在計程車等候區旁之花圃上, 被告因告訴人攻擊之舉動,以手腳朝告訴人方向揮動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 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 仁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0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春梅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及第31頁反面)、證人 即被告之夫許永岳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0頁至反面)及證 人丁偉揚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反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光碟暨檢察官107年4月16日勘驗結果 (見偵字卷第73頁)及另案檢察官107年7月26日勘驗結果(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㈡又查,證人即另案受被告委任之律師丁偉揚於偵查中證稱: 開完庭後,我與被告、林春梅許永岳離開法院,走到大門 口右邊的停車場處,告訴人就突然從我右後方衝過來,喊「 你母親討客兄」、「賊仔」(臺語),因為我當時還在四處 查看陳仁、許永岳人在何處,再回神時就看到被告倒在花圃 上,但被告為何倒,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就趕快靠過去看傷 勢並隔在被告、告訴人中間,告訴人也要靠過來,我繼續用 眼睛搜尋看有沒有人可以來拉開他們時,再轉過來看到他們 時,他們兩人就倒在花圃上,告訴人已經拉住被告的領子, 告訴人的一隻腳就在被告的右側髖骨上方一點,兩人就頂著 僵持,被告當時頂著告訴人時,印象中被告是去抓住告訴人 背帶;接著我就看到許永岳來拉開被告,陳仁過來拉開告訴 人,拉開之後他們就站起來,我就叫被告他們趕緊去搭車離 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第5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著躺在被告的左側,被告腳一直踢我 膝蓋上面腿部,所以我就一直閃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混亂中我有回手,但我不記得怎麼回手 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告 訴人之攻擊,我的雙手雙腳是朝告訴人方向掙扎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4、7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臥在花圃 時,雙方均有以手、腳對彼此拉扯、制衡之攻擊舉動。再依 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所示17:39:39起 :被告遭告訴人抓住,二人停滯在原地時,接著可自告訢人 身體、手部伸直朝向花圃之動作,看出被告隨即倒在花圃上 ,林春梅許永岳隨即回頭往回走至被告倒地之花圃處,告 訴人也俯身續而倒在花圃處,林春梅陳仁均有俯身向花圃 處往上拉拔之動作,直至畫面所示17:40:43處,林春梅拉起 被告,陳仁拉起告訴人,眾人均起身,有檢察官107 年4 月 16日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3頁),可知被告及告 訴人躺在花圃以手腳僵持、對彼此頂制之狀態長達1 分鐘餘 。而花圃上常有花草樹木、土砂石等突起或粗糙之物,自非 平滑柔軟,被告係躺臥於花圃上與告訴人互有拉扯、抵制等 攻擊行為,告訴人於前揭過程中受有皮肉上之擦挫傷或瘀傷 等傷害,自非難以想像。
㈢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之106 年10月30日前往驗傷診斷,其檢 查結果為:左手背擦傷疤痕0.1* 0.1公分、左小腿內側擦傷 疤痕1*0.5 公分、右大腿上部皮下瘀血8*1 公分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依其傷勢已有結痂之情 ,可知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驗傷傷勢,距離受傷當下已



有一些時日。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06 年10月16日拍攝之傷 勢照片」,照片上傷勢含有左小腿近腳踝處內側長條狀擦傷 、流血一小點,左手背擦傷、流血一小點,小腿肚後側長條 狀擦傷,大腿前側紫紅色瘀傷等傷勢,且該等傷勢鮮紅、流 血處尚未結痂,亦有該傷勢照片共4 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 第22至23頁),可得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等傷勢照片為新生之 傷口。再比對前揭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前揭傷勢照片中 傷勢相對嚴重之左手背、左小腿近腳踝處內側流血及大腿前 側瘀血之部位(即偵卷第22頁及第23頁下方之傷勢照片), 核與驗傷診斷書上傷勢記載之部位大致相符。再參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拉扯地方是一個小路,左邊停計程車,右 邊是花圃,我的左手突然從後面被告訴人抓住,因為路很小 ,她就把我很用力拉扯甩到花圃那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7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也跟著躺在被告的 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丁偉揚於偵查中供稱: 告訴人的一隻腳就在被告的右側髖骨上方一點,兩人就頂著 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花圃上 之相對位置為告訴人躺於被告之左側、向右側身面對被告等 情,則告訴人之靠右側面即會碰觸到花圃。併佐以被告及告 訴人於案發時倒臥於突起、粗糙之花圃上而拉扯、抗衡至均 為他人拉起之期間達於1分鐘餘等情,有如前述,則告訴人 小腿肚及小腿近腳踝處之右側於與被告躺於花圃上拉扯之過 程中致受有長條狀之擦刮傷痕(即偵卷第22頁上方及第23頁 上方),亦屬可能。
㈣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前揭傷勢照片所示及驗傷診斷書所載 之傷害結果,核為被告以手腳於前揭拉扯、抗衡過程中所致 。而被告學歷有專科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自屬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其在粗糙之花圃上以手腳 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抗衡,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擦挫傷或瘀 傷等皮肉傷,難謂毫無所知,其猶以手腳為前揭行為,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具有本案傷害犯意甚明。辯 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發原因係告訴人不顧其夫阻止 ,於掙脫其夫後上前追擊、毆打被告,被告案發前一日甫自 加拿大返台開庭,因時差致頭暈、精神不濟,於行走道路上 突遭他人於背後襲擊、拉扯、推打,根本未及反應只能抵禦 並揮舞手腳避免告訴人靠近以保護自己,豈可能起意傷害告 訴人;且告訴人證述被告有以腳踢其膝蓋上面腿部乙節,與 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診斷證明書 係於106年10月30日開立,距離案發2周之久,照片之對象、 地點均不明,縱有拍攝時間,亦可能經人後製而成,不足證



明告訴人受有傷勢或係被告所為等語。然被告係倒臥於花圃 上有以手、腳對告訴人拉扯、制衡之攻擊舉動,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如前述,被告所為已非辯護人所稱「 僅有揮舞手腳避免告訴人靠近」;復割裂觀察傷勢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忽視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顯示之傷勢狀態及其 分布部位暨被告與告訴人於互為拉扯時之相對位置,是其此 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㈤惟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不顧陳仁制止,追向被告,與被 告發生拉扯,隨即與被告先後倒在計程車等候區旁之花圃上 ,被告因告訴人攻擊之舉動,亦以手腳朝向告訴人拉扯、抗 衡等情,如前所述。復依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告 訢人抓住被告後,二人停滯在原地而有肢體碰觸。接著可自 告訴人身體、手部伸直朝向花圃之動作,看出被告隨即倒在 花圃上,林春梅許永岳隨即回頭往回走至被告倒地之花圃 處,告訴人也俯身續而倒在花圃處,亦有檢察官前揭勘驗結 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3頁),又證人丁偉揚於偵查中亦 證稱:我一回神看到的時候,被告就正好倒下去敲到頭,我 就趕快靠過去看傷勢並隔在告訴人、被告中間,告訴人也要 靠過來,我還是繼續用眼睛搜尋看有沒有人可以來拉開他們 時,再轉過來看到他們時,告訴人已經拉住被告的領子,告 訴人的一隻腳就在被告的右側髖骨上方一點,兩人就頂著等 語(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告訴人有自被告 後方抓住被告,並將被告往花圃處推甩,使被告倒臥於花圃 上,致其頭部因而碰撞花圃,告訴人旋再上前拉扯被告,被 告始以手腳拉扯、頂峙告訴人等情。併參證人林春梅於偵查 中證稱:我走出地院要去搭乘計程車,因為當時被告走在我 後方,我看到時,被告跟告訴人都已經躺在安全島,告訴人 朝著被告徒手打被告的手、頭,她是躺著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31頁反面);證人許永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跟計程 車司機講話時,計程車司機就跟我說後面打起來了,我一回 頭看就看到被告倒在花圃,告訴人站著俯身要壓著被告,後 來告訴人也倒在花圃,告訴人當時倒在花圃上要打被告;當 時告訴人要扯被告,抓被告的頭、身體等語(見偵字卷第70 頁至反面),顯見告訴人於被告躺臥於花圃時旋再攻擊被告 之手、頭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左手突然遭告訴人從後面抓住 ,並拉扯甩到花圃,後腦杓撞倒花圃,雙手雙腳是掙扎以阻 止攻擊等語,誠屬有據。而被告突遭告訴人此等妨害自由、 傷害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其生命、身體安全、行動自由之 權利正處於遭受他人攻擊之狀態,其以手腳拉扯、抵制告訴 人,自係基於防衛己身法益免再受告訴人緊接不捨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作出之反擊舉措,應屬正當防衛之回應乙節,當可 認定。而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 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 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 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 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 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 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 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 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且正當防衛之行為,需防衛者 於數同樣有效之防衛措施中,擇其可能造成損害程度最小之 手段,然此非課予防衛者必須採取不保證有效之防衛行為之 義務,蓋防衛者本無承擔因防衛不足,致法益遭受損害之義 務。查,被告遭告訴人抓住手部阻礙其離去,復受告訴人拉 甩致倒臥於花圃,其行動受限,且頭部、手部旋再遭告訴人 攻擊,被告受告訴人之侵害,具有相當之急迫性、危險性, 被告亦以手腳拉扯、抗衡告訴人以為反擊,自堪認已別無其 他防衛手段,且被告防衛行為僅造成告訴人手、腳受有擦挫 傷、紅腫、瘀青等表淺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效必要 之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可言。從而,被告之反擊行為既 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防衛行為復未過當,自得阻卻違法, 尚難以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傷害之情狀,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 犯行。
四、綜上,被告之反擊行為雖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但其反擊 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相符 ,其行為係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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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