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總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明總意圖性騷擾3429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7 時3 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社區(地址詳卷)警衛室內,乘時任保全之A 女面對 住戶前來警衛室窗口需為應對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腰部、臀部,復於同日7 時23分許,承前性騷擾意圖,在 上開警衛室廁所,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摟住A 女 頸部,作勢欲親吻A 女,A 女見狀即大叫並推開鄒明總而逃 離廁所,鄒明總即以上開方式對A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A 女 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明總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A 女 同在警衛室裡談話碰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 辯稱:我原本是該社區的保全,我已離職,當天是會去警衛
室那裡,是要拿我留下的黑醋跟沙拉油,還有借上廁所,這 些社區的李先生和張媽媽都知道。我絕對沒有碰到告訴人, 我只有向她問候她先生,案發當時是早上,經過警衛室的人 很多,如果我有對她怎麼樣的話,她會大叫、會撥我的手, 會有反應,怎麼可能會讓我輕易離開云云。經查: ㈠關於案發情節,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106 年11月3 日警詢中 證稱:我是保全員,同日7 時許,被告跟著我走進警衛室內 ,他說他是這裡之前的保全人員,有東西沒拿走要回來拿, 他有問我一些問題,後來約7 時3 分許,有位住戶來警衛室 詢問時,被告就用手摸我的臀部。後來我往廁所看發現廁所 的洗手乳不見了,我詢問被告有無拿走,被告就說沒有,我 於同日7 時19分許就跟他進去洗手間查看,出來後我又問他 一次到底有沒有拿廁所裡的洗手乳,他就說沒有,於同日7 時23分許第二次進入廁所查看時,他就用手勾住我的脖子作 勢對我強吻,當時我就用手推他,他才放開我,他還問我電 話號碼但我不給他,過不久後他就離開現場了。我被他觸摸 時覺得不舒服,我有大叫並且把他推開。我聽我先生說被告 是離職的保全人員,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107 年4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7 時許 ,被告說他是之前的保全,要回來拿東西。我進洗手間時, 被告跟著我進洗手間,我有一瓶洗手乳不見了,我問他是否 有拿我的洗手乳,他一手摟著我的脖子,臉部從側邊靠近我 ,像是要親吻我的樣子,我有大叫說「我不要,你走開」, 並用手推他的胸口,他才沒有吻到我。我出來後他就跟著我 出來說要請我喝飲料,我說不要。之後我出來時有住戶來領 包裹,我感覺被告摟我的腰,但監視器拍到的是他摸我的臀 部,所以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才寫摸臀。對此我感覺不舒服等 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足見證人就其確有 遭被告趁其不備撫摸其腰部、臀部,以及有遭被告摟住頸部 欲作勢親吻之主要梗概,前後證述一致,且其或其配偶與被 告間素無恩怨,事發之時,被告亦已自A 女配偶所任職之保 全公司離職,無任何瓜葛,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 9 頁),若非上情屬A 女之親身經歷,A 女實無甘冒遭其配 偶誤會、誣告罪及偽證罪責風險,杜撰虛詞入被告於罪,堪 認其前揭證述可信性甚高。雖其偵查中所述係先遭被告摟住 頸部欲作勢親吻,被告嗣再乘有住戶來時撫摸其腰、臀之順 序,與其於警詢時所述順序略有不符,然其於偵查中作證之 時距離案發已約隔4 月,事件發生時序等細節記憶逐漸淡薄 ,因而有誤記之情事,亦屬合理,自難僅以此一細小瑕疵即 遽認A 女證述全不可採。
㈡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 7 時3 分許,乘住戶前來警衛室窗口而A 女上前應對之際, 從旁將其左手置於A 女腰際並下滑撫摸A 女臀部1 下,手放 下後,再接續觸碰A 女臀部1 次;而於同日7 時19分至21分 許,被告有先與A 女一同前往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下角後,復 再走回到畫面中交談,惟A 女面對被告行至辦公桌與辦公椅 間時,輕拉辦公椅使之滑近自己身側,與被告對話;另於同 日7 時23分許,被告再次與A 女先後往監視器影像畫面左下 方走後,自同日7 時24分許,A 女自畫面左下方後走出至畫 面中央辦公桌旁,被告則隨後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對A 女 說話,A 女則走至辦公桌、椅之間,以側身面對被告,被告 走至A 女正前方,A 女則向後退一步,被告邊與A 女對話並 漸往畫面右側門口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 面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勘驗結果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約略一 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警員截取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6 張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適可佐證人 A 女前揭證述被告有乘住戶前來警衛室其需應對之際,乘其 不備撫摸其腰部、臀部等情為真。又依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 ,受限於監視器鏡頭角度,雖未能拍攝到被告及A 女在畫面 左下角即廁所處之活動,然被告與A 女第一次自廁所返回警 衛室時,A 女有輕拉椅子將之擋在其與被告之間,第二次係 A 女先自廁所返回警衛室時,被告隨後出現,惟A 女不敢正 對被告僅敢以側身,當被告走向A 女時A 女隨即向後退一步 等情,則由A 女上開反應,足見A 女於案發後明顯有防衛被 告接近之感受,且此種警戒狀況於其等第二次自廁所返回後 更加明顯,其不敢正面面對被告,且對於被告上前其隨即反 射性的退後一步,若非被告於第二次進入廁所內有對A 女為 不軌舉止,A 女何以害怕、抗拒被告之接近,益徵A 女前揭 證述被告於其等第二次進入廁所時有以手摟住其頸部作勢親 吻等節,核屬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遭逢意外或緊急事故 時,個人應變能力不一,如何求救亦因人而異,且情急之下 心神慌亂,本難期待均能靜心思索對外尋求援助。本案A 女 於首遭被告碰觸腰部、臀部之時,在警衛室外雖有住戶在場 ,然其未立刻呼救或撥開被告手之原因甚多,或係因其尚未 確定被告是否係蓄意觸碰而不敢輕易呼救,或係因認被害情 節尚輕而為其可得隱忍,或係因其內心過度驚慌而不知如何 應對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認A 女未有立即尖叫或尋求
住戶協助之反應,即謂此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另依A 女前揭 證言,其與被告第二次進入廁所查看洗手乳時,被告在廁所 內摟其頸部欲作勢親吻之時,其確有大叫、推開被告之反應 等語,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A 女突然有大喊一聲,她以為我要摸她,我就說我又沒對 你怎麼樣,我只是看你而已云云(見偵卷第6 頁),可徵A 女對於被告第二次不當碰觸確實有大叫等抗拒反應,被告嗣 後辯稱A 女當時都沒有任何反應云云,顯非實在。又A 女面 對被告第二次不當碰觸雖未立即跑出警衛室對外求援,然同 理,其未立即對外求援之原因多端,亦不排除其係不知如何 應對,或見被告隨後離開即放心等等,尚難執此推翻A 女證 言之可信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其雖聲請傳喚社區住戶李先生及張媽媽或李媽媽之人, 欲證明其並無對A 女為任何逾矩舉止,然本案待證事項已臻 明瞭,且由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指之李先生即案發時 在場之住戶,並未見到被告手在A 女身後碰觸A 女腰部、臀 部之行為,除此之外,被告對A 女為上開不當碰觸行為之際 ,亦無其他住戶在場見聞,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 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 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 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 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 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 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 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法條可資參照)。次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 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 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 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同此意旨) 。衡酌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身體部位本非他人所得任意
碰觸,本案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於前揭時、地, 徒手觸摸A 女腰部、臀部,復徒手摟住A 女頸部,作勢欲親 吻A 女之行為,核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確有 讓A 女感覺不舒服及調戲A 女之意,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 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之性騷擾罪。
㈡其先後觸摸腰部、臀部,及摟住A 女頸部,作勢欲親吻A 女 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 女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原無任 何往來,竟為逞一己私欲,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如上 述之性騷擾行為,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影響 A 女身心,應與非難,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有 固定收入,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 1 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