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奐昌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奐昌自民國103 年間起,任職於嘉里 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里快遞公司)擔任理貨員,負責 領貨、理貨及送貨職務,因而為嘉里快遞公司管理及領取倉 庫內貨品事宜,而依職務合法持有、保管嘉里快遞公司倉庫 內之貨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 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原應 繳回嘉里快遞公司之代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518元 侵占入己。
㈡另於106 年9 月26日4 時許,利用其負責管理及領取嘉里快 遞公司所存放貨品業務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將倉庫內由其負責保管,屬嘉里快遞公 司所有,價值共計6 萬元之優骼服(犬用食品)貨品20罐, 均予領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欲自行 變賣圖利,嗣因嘉里快遞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日 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查獲董奐 昌欲將上開優酪服商品變賣予該址寵物店家,並扣得上開優 酪服商品20罐(業已發還丁律君)。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條項規定自可目瞭。又侵占罪屬即成 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之持有意
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是侵占罪之犯罪 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占有之地點,而應以行為人係在 何處對於已在其採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本件係於107 年7 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該署107 年7 月16日新北 檢兆仁106 偵30463 字第2828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 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 頁),又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7 年5 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 樓,迄 今均未有所更動,且其自承現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情,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101 、107 頁)。 另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未將其經手代收之上開貨款繳回嘉里快遞公司,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經核起 訴書附表所示客戶以及告訴人嘉里快遞公司之公司址,均非 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嘉里快遞MOMO購物網貨件被竊資料明 細、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5頁、本 院卷第123 頁),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乃其於工 作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號工作棧所理貨時,明知貨 物誤送應依規定流程退回,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 上開工作棧所即將誤送貨物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足徵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 管轄。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犯罪時之犯罪地、住 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對之自無管轄 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至
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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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日期 │收貨人 │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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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12日 │王雅賢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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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9月15日 │張明傑 │6,0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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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15日 │高婉清 │2,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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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9月19日 │黃孟敏 │9,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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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9月19日 │童如韻 │1,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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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28,5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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