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驛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98 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犯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拘役50日,而明知其 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出監後經評估認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043136960號函通知其應依規定定期至指定地點進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自104 年9 月2 日起,即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到場履行,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08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該等函文經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之戶 籍地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等函文於寄存於郵局,新北市政府 並於105 年1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419號公告為 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詎被告仍未依規定於105 年2 月3 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所提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提出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書、新 北市政府104 年8 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6960號函各 1 份、送達證書2 份、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9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053091087號函、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
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419號函、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 各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然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 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10月底時從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居 所搬到南部去,所以沒有收到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9日限期 履行的函文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 43136960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繼續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⒉被告自104 年11月4 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 府復於105 年1 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087號函對 被告裁處1 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 至前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持續接受後續安排之 處遇(下稱105 年1 月19日函),該函文因無法送達至被告 先前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而於105 年 1 月22日寄存在新莊丹鳳郵局。
⒊新北市政府再於105 年1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4 19號公告將上開105 年1 月19日函文內容為公示送達。 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104 年8 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36960號函 、105 年1 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1087號函、105 年 1 月22日送達證書、105 年1 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 1419號公告、被告出席身心治療紀錄、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3 、6 、7 、9 、13、1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 導之必要,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履行,加害人屆 期「仍」不履行者,始得依同法第21條第2 項科以刑責。本 案被告固無正當理由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依前開 規定,仍應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限期命被告履行,被告 屆期「仍」不履行,始得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 處罰,是本案之爭點為新北市政府命被告限期履行之105 年 1 月19日函文是否有合法送達?
五、本院認:【105 年1 月19日函文寄存送達不合法】。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偵緝卷第39頁背面),然被 告於同次訊問中已表明因為沒有住新北市新莊區的地址,所 以沒有收到新北市政府的函文等語(偵緝卷第3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答辯,被告顯然對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 項「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其主觀上是否「認識」仍 有爭執,被告偵查中空泛為「認罪」之表示,在證據評價上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㈡按寄存送達,固有黏貼通知書於門首之規定,惟以該送達處 所實際上為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若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 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18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之戶籍經遷移至新北市 新店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頁),該戶政事務所客觀上不可能是被告 之真正住所。而105 年1 月19日函文因無法送達至被告所陳 報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而於105 年1 月22日 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此為本院認定如前,然當時新北市政 府囑託警方前往該址查訪,該址受訪者甲○○稱:被告不住 這邊有一段時間了等語,此有警方回覆之新北市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2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是跟我借 地址,被告於105 年間並沒有住在天祥街等語(本院卷第88 -89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辯稱105 年並 未住在天祥街,因此未收到上開函文通知等情,應屬可信。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既非被告當時實際居所, 自不可對該址寄存送達,故該函文寄存於該址所在地之新莊 丹鳳郵局,送達自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參以該函文經寄存於新莊丹鳳郵局3 個月,期滿後未經領取 ,目前已銷毀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 7 年4 月23日重營字第1079500704號函1 份在卷可證(偵緝 卷第36頁),亦佐證被告並未收受該函文,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主管機關已限期命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六、本院認:【105 年1 月19日函文之公示送達於履行期限前尚 未生效】。
㈠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
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 起發生效力」。
㈡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21日就上開105 年1 月19日函文之 內容為公示送達公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該函文 需於公告日起20日始發生效力,也就是105 年2 月11日始生 送達之效力,然105 年1 月19日函文是命被告應於105 年2 月3 日至前開醫院接受治療、輔導,故該公告自無從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即命被告履行期限「前」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㈢至105 年1 月19日函文說明欄雖載有「並持續接受後續安排 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文字,惟此則未指明履行期限之 日期為何,即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限期命其 履行」之要件未合。從而,自難認新北市政府已以合法方式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限期」通知被 告命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本案不符合同法第21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案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限期履行身心治療或教 育輔導,其寄存送達不合法,所為公示送達於履行期限後始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認被告「屆期仍不履行」而涉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此外, 本案復查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儀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