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62號
PCDM,107,易,46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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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琴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玉琴因代銷案業務欠缺資金,而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向 蔣京叡取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1 紙並於翌日兌現 後,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處,將 其開立之3 張面額均50萬元玉山銀行支票(下稱本件3 張支 票)交付蔣京叡,作為前揭款項之退款。嗣雙方於同年3 月 間約定由楊玉琴開立1 張面額150 萬元即期支票向蔣京叡交 換本件3 張支票,並相約於同年3 月23日21時許在同市永和 區福和路315 號換票,蔣京叡乃於前述時、地為換票而將本 件3 張支票交由楊玉琴持有,詎楊玉琴持有本件3 張支票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 意,將本件3 張支票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亦拒不開立1 張 面額150 萬元支票。
二、案經蔣京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楊玉琴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 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因代銷案業務欠缺資金,而於106 年1 月8 日向告訴人



蔣京叡取得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支票1 紙 並於翌日兌現後,於同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上某處,將本件3 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前揭款項之退 款,嗣雙方於同年3 月間約定由被告開立1 張面額150 萬元 即期支票向告訴人交換本件3 張支票,並相約於同年3 月23 日21時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換票,告訴人乃於前述 時、地為換票而將本件3 張支票交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偵查卷第8 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審程序、證人陳妙箏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 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復有玉山銀行支票存根、綜 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見偵查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4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係基於換票原因而持有告訴 人所有之本件3 張支票無誤。
㈡依告訴人於偵審程序證陳: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1時56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你把3 張票拿回來,我換一張即期 給你」給我,意指被告要開1 張馬上可兌現的150 萬元支票 向我交換本件3 張50萬元遠期支票,因為本件3 張支票發票 日分別是106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0日, 等同我無息借款給被告,我會有利息損失,也可能會有無法 收回款項的風險,所以我才同意與被告換票,並與被告相約 於106 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315 號換票,當日 我到場後,被告問我有無帶本件3 張支票,我出示本件3 張 支票後,被告隨即取走本件3 張支票,一邊說要開1 張150 萬元支票給我,一邊走進她的辦公室,我暫時離開到附近超 商領錢再返回後,被告就表示不會開150 萬元支票還我,也 不會將本件3 張支票還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參以被 告亦自陳:我向告訴人收取本件3 張支票後,並未開立1 張 150 萬元即期支票給告訴人,本件3 張支票也仍由我持有等 語(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69頁、第146 頁、第147 頁 ),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持有本件3 張支票後,確有違背 雙方換票約定,拒不開立1 張150 萬元即期支票,亦拒不交 還本件3 張支票之客觀侵占行為明確。
㈢被告既與告訴人相約於前述時、地換票,竟於收取告訴人所 交本件3 張支票後不久,即拒不依約交付1 張150 萬元即期 支票,嗣又拒不返還本件3 張支票,且依被告、告訴人及陳 妙箏事後就本件3 張支票協商之對話譯文(見偵查卷第157



頁),陳妙箏向被告表示「你也不能強占人家這150 萬來等 你打官司阿」後,被告回以「他可以強占我我就不能強占他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這是我與陳妙箏的對話, 我所說的「他」就是指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 148 頁),被告顯自知其所為實係強占告訴人相當於150 萬 元之利益,益徵其主觀上確已萌生將本件3 張支票據為己有 、拒不交還而不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意圖無訛。 ㈣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取走本件3 張支票時原有表示要開立1 張15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之情,而被告亦供陳其向告訴人收 取本件3 張支票時有要開立1 張150 萬元即期支票予告訴人 之意思,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交換支 票之真意,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拒不交還亦拒不依約履行交換 支票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 詐欺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雙方除約定換票外,還約定告訴人必須同時結 清借用我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租車的款項並返還我代開給和運公司的支票,及返還我公 司的書據,因為告訴人沒有依約定完成,且我發現告訴人另 有私下成交的事,所以我收下本件3 張支票後,才沒有開立 1 張150 萬元支票給告訴人,我沒有侵占意圖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利益辯護以:告訴人將本件3 張支票交付被告時, 已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從變易持有 為所有,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未依雙方約定 交還被告代開予和運公司的支票及被告公司的書據,且私下 成交卻未將服務報酬繳回被告公司,被告因前開糾紛尚待司 法判斷釐清,及為保全日後民事債權得以實現,才未交還本 件3 張支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開立1 張150 萬元即期支票向告訴 人交換本件3 張支票,告訴人乃於前述時、地為換票而將本 件3 張支票交由被告持有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在 被告依約交付1 張150 萬元即期支票前,告訴人實無移轉本 件3 張支票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被告縱於前述時、地取得 本件3 張支票,亦僅取得占有,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容非有 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49 頁至第54頁),被告除與告訴人相約換票外,雖另有提及「 你車不是要過戶了嗎?」、「書據類的東西拿給我」、「還 蠻多書據在你那」,並傳送書據照片予告訴人,但依其前後 文義,告訴人顯僅在單純回復說明關於和運公司、書據等事



宜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約定換 票,並未附帶任何條件,並非我須完成和運公司結清事宜及 返還書據後,被告才須換1 張150 萬元支票給我,和運公司 、書據等事宜不在雙方換票協議內,我看到被告所傳這些訊 息時,並未意識到若我交付本件3 張支票給被告後,被告可 能會以和運公司、書據等事宜為由拒絕交付原先雙方約定的 1 張150 萬元支票給我,又被告傳這些訊息給我後,至被告 向我取走本件3 張支票期間,被告從未提到這些事及她認為 我在外成交的事,也未詢問我如何處理這些事,一直到被告 向我取走本件3 張支票並表示不會將150 萬元還我後,被告 才提出這些事作為不還我150 萬元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第141 頁)相符,且若前開事宜及被告質疑告訴人 在外成交之事與雙方換票約定有關或係雙方約定之換票條件 ,則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本件3 張支票前,理應詢問確認告 訴人有無攜帶被告代開予和運公司之支票及被告公司書據到 場,甚至針對告訴人在外成交之事加以質問,而告訴人既自 知其尚未就和運公司部分處理妥當,且未攜帶被告書據到場 ,甚至自認並無私下成交之問題,按理亦無可能無條件交出 本件3 張支票,然實際上當日雙方竟未針對前揭各節討論確 認,即逕由告訴人交付本件3 張支票予被告,益徵雙方換票 約定確未附加任何條件,而僅有單就交換支票一事有所約定 ,其餘事由則均係被告事後拒不交還本件3 張支票所為推諉 之詞,殊難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 其他民事糾紛,仍非被告不交還本件3 張支票之正當原因, 不得以此脫免被告之侵占罪責,是被告、辯護人就此所辯, 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處理糾紛,恣 意侵占本件3 張支票,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可議,兼衡其素 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事後與告訴人就雙方包 含本件3 張支票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交互計算、抵銷後,業 已達成調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119 萬元等同賠償告訴人所 受本件3 張支票損失,被告復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 第119 頁至第123 頁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及卷附給付調解金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 罪,難認已真心悔悟,嗣縱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係雙方就 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交互協調之結果,如不予以適當儆懲, 實難收刑罰導正之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本院對於 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 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非有據。
六、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本件3 張支票,係被告直接因實現侵占犯罪而 增加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見卷附給付調解金證明) ,而已實現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追 徵,則有過苛之虞,自無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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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