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寅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寅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寅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賠 償被害人家屬蔡新光20萬元,而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依判決履行給 付,仍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 賠償被害人家屬蔡新光20萬元,而該判決於107 年1 月15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後,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寄送緩刑附條件通知書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 1 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並未按判決所載方式履 行賠償等節,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家屬蔡
新光聲請狀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 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本院再審酌受刑人前既與被害人家屬蔡新光達 成和解,並同意以緩刑之條件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 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 賠償予被害人家屬蔡新光,始與被害人家屬蔡新光就上開內 容達成和解,且受刑人應依該和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蔡新光 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 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即未按判決 履行,顯見其漠視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再者,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經當庭與受刑人確認,其表示 願於3 個月後即107 年12月25日一次給付20萬元給被害人家 屬蔡新光,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家屬蔡新光並獲 其同意後,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5日猶未給付賠償給被害人 家屬蔡新光,亦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家屬蔡新光無法遵期履行 之因,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然無視其與被 害人家屬蔡新光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家屬蔡 新光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 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