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40號
PCDM,107,審訴,2040,2018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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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揚被訴四次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共同對江明璇李采珊姚佩均、邱碧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7、8)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揚於民國106年12月底加入詐欺集 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壹葉之秋」、綽號『宇軒 』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佳德鳳梨酥經銷商名義,於107年1月 16日撥打電話予江明璇,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江明璇陷於 錯誤,於107年1月16日19時48分、107年1月16日20時1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4011元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 時49分31秒、同日19時50分23秒及同年月日20時7分24秒 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及4仟元(手續費5元不計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日18時32分提領2萬元、同年月18時33分 分別提領2萬元及4千元)。
(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佳德鳳梨酥經銷商名義,於107年1月 16日撥打電話予李采珊,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李采珊陷於 錯誤,於107年1月16日18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 ),匯款1萬4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佳德鳳梨酥經銷商名義,於107年1月 16日撥打電話予姚佩均,佯稱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云云,致姚佩均陷於 錯誤,於107年1月16日18時29分、同日18時32分、同日18 時47分,匯款2萬995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285元)、1 萬7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138元及2萬7010元)、2萬 6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被告分別於同日18時32分起接續提領李采珊及姚佩 均匯入款項2萬元3筆、1萬7千1百元、4千元、7千元各1筆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2日撥打電話予邱碧霞, 假冒兄長急需借款購買法拍屋云云,致邱碧霞陷於錯誤, 於107 年1 月16日12時29分,匯款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於同日分 別領取匯入款項2萬元及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2萬 元、1萬元)。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案件, 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吸收、接續、集合、結合、 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均有適 用。
三、經查,被告上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之部分,其中被害人邱碧霞遭詐欺匯款至渣打商銀00000000 000000帳號,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提領款項2萬元、1萬元, 另被害人江明璇李采珊姚佩均遭以佳德鳳梨酥經銷商, 來電詐欺因而分別於107年1月16日匯款入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號,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提領款項4千元(5元手續費 不記入)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12005號、第1220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尚未確定乙節,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書其中就被害人 邱碧霞遭詐欺匯入渣打商銀0000000000帳號部分係3萬元, 被告於107年1月16日提領款項2萬5千元、1萬5千元應係2萬 元、1萬元之誤載,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30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5744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 帳號明細查詢存卷可按。公訴人復就上開被害人邱碧霞、江 明璇李采珊姚佩均遭詐欺集團詐欺接續匯款而被告接續 提領款項之四次實質上同一犯罪事實於107年9月23日提起公 訴,並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10月25日新北檢兆忠107偵12670字第345603號 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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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