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3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 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底 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壹葉之秋」、 綽號『宇軒』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提領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再 由何明揚依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提領之款項放回置物櫃,何明揚則可獲取領得款項2% 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林昕儀、黃建宏、李惠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昕儀、黃建宏、李惠民及被害人
劉慧屏、馬美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昕 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他字第16 05號偵查卷第67頁)、被害人劉慧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他字第1605號偵查卷第82頁)、告 訴人黃建宏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單據(見107 年度他字第16 05號偵查卷第119 頁)、告訴人李惠民提供之八里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見107 年度他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39頁)、被害 人馬美珍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07 年度他字第16 78號偵查卷第165 頁)、被告提領明細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107 年度他字第1605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 、第15頁至第23頁、見107 年度他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1頁 、第13頁、第15頁)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暱稱「壹葉之秋」、綽號『宇軒』等成年人以本件手法行 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 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暱稱「壹葉之秋」、綽號『宇軒』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林昕 儀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款項2%為報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 共同詐取告訴人黃建宏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 為1,800 元(計算式:90,000元2%=1,800 元);就附表 一編號4 共同詐取告訴人李惠民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 罪所得為200 元(計算式:10,000元2%=200 元);就附 表一編號5 共同詐取被害人馬美珍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 犯罪所得為600 元(計算式:29,989元2%=600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1 、2 共同詐取告訴人林昕儀、 被害人劉慧屏之財物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1 月 23日提領2 次100 元,係伊幫忙測試,並沒有領到錢等語( 見107 年度他字第1678號偵查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3 、5 部分,被告提領 款項遠高於被害人等所匯入金額,此或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匯 入或詐欺集團轉入,故僅以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2%計算被告 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遭詐騙匯入之│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
│ │告訴人 │ │人頭帳戶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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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昕儀 │於107 年1 月│中國信託商業│107 年1 月20日│107 年1 月23│100元 │
│ │ │20日,以撥打│銀行00000000│21時20分,匯款│日17時39分 │ │
│ │ │電話,佯稱購│3043號帳戶 │2 萬9989元 │新北市永和區│ │
│ │ │物設定錯誤成│ ├───────┤仁愛路12號(│ │
│ │ │經銷商,將導│ │107 年1 月20日│板信銀行永和│ │
│ │ │致重複扣款,│ │22時7 分,匯款│分行) │ │
│ │ │需依指示操作│ │7985元 │ │ │
│ │ │提款機始能取│ │ │ │ │
│ │ │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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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慧屏 │於107 年1 月│中國信託商業│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月23│100元 │
│ │ │22日,以撥打│銀行00000000│14時28分,匯款│日19時59分 │ │
│ │ │電話,假冒友│3043號帳戶 │2 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 │
│ │ │人急需借款周│ │ │永和路2 段21│ │
│ │ │轉云云。 │ │ │7 號1 樓(萊│ │
│ │ │ │ │ │爾富永任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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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建宏 │於107 年1 月│中華郵政苗栗│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 月24│6 萬元 │
│ │ │23日(起訴書│南苗郵局0291│13時27分,匯款│日13時48分 │ │
│ │ │誤載為107 年│0000000000號│9 萬元 │新北市永和區│ │
│ │ │1 月24日),│帳戶 │ │中興街1 號(│ │
│ │ │以撥打電話,│ │ │中華郵政永和│ │
│ │ │假冒友人急需│ │ │郵局) │ │
│ │ │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 │107 年1 月24│3 萬元 │
│ │ │ │ │ │日13時49分 │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 │
│ │ │ │ │ │中興街1 號(│ │
│ │ │ │ │ │中華郵政永和│ │
│ │ │ │ │ │郵局)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24│6 萬元 │
│ │ │ │ │ │日15時8 分 │(此部分非 │
│ │ │ │ │ │新北市永和區│本案被害人│
│ │ │ │ │ │中興街1 號(│存入,應予│
│ │ │ │ │ │中華郵政永和│刪除。) │
│ │ │ │ │ │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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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惠民 │於107 年1 月│臺灣銀行0370│107 年1 月17日│107 年1 月17│1 萬元 │
│ │ │16日,以撥打│00000000號帳│9 時8 分,匯款│日10時33分 │ │
│ │ │電話佯稱親戚│戶 │20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 │
│ │ │,急需借款周│ │ │文化路1 段14│ │
│ │ │轉云云。 │ │ │3 號(土地銀│ │
│ │ │ │ │ │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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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美珍 │於107 年1 月│臺灣企銀6816│107 年1 月15日│107年1月15日│2 萬元 │
│ │ │15日,以撥打│0000000 號帳│20時38分,匯款│20時38分 │ │
│ │ │電話,佯稱購│戶 │2萬9989元 │新北市板橋區│ │
│ │ │物設定錯誤,│ │ │文化路1 段18│ │
│ │ │將導致重複扣│ │ │7 號(中國信│ │
│ │ │款,需依指示│ │ │託銀行板橋分│ │
│ │ │操作提款機始│ │ │行ATM ) │ │
│ │ │能取消云云。│ │ ├──────┼─────┤
│ │ │ │ │ │107年1月15日│1 萬元 │
│ │ │ │ │ │20時39分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文化路1 段18│ │
│ │ │ │ │ │7 號(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板橋分│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5日│2 萬元 │
│ │ │ │ │ │20時50分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文化路1 段18│ │
│ │ │ │ │ │7 號(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板橋分│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5日│1 萬元 │
│ │ │ │ │ │20時51分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文化路1 段18│ │
│ │ │ │ │ │7 號(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板橋分│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107 年1 月15│2 萬元 │
│ │ │ │ │ │日(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107 年1 │ │
│ │ │ │ │ │月16日)20時│ │
│ │ │ │ │ │55分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文化路1 段14│ │
│ │ │ │ │ │3 號(土地銀│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15日│1 萬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07 年1 月│ │
│ │ │ │ │ │16日)20時56│ │
│ │ │ │ │ │分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 │
│ │ │ │ │ │文化路1 段14│ │
│ │ │ │ │ │3 號(土地銀│ │
│ │ │ │ │ │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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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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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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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1 │何明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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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2 │何明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何明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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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編號4 │何明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何明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