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於慶綸
陳愷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248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於慶綸、陳愷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於慶綸、陳愷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慶綸、陳愷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慶綸、陳愷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上開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 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祇論以 一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 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 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於告訴人童秋祐 行動自由受剝奪期間,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行為,此低 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 糾紛,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 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之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以上 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 ,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皆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 足參,態度尚可,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 ,兼衡酌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期間約莫13小時之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 求處被告二人各應受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宣告,惟本院認各 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85號
被 告 於慶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愷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於慶綸與陳愷健係朋友,於慶綸因童秋祐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8,500 元債務屢催未果又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其與陳 愷健竟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8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星級歌城前,將童秋祐強行押上計程車 ,並將童秋祐載往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大樓,嗣童秋祐遭押 至該大樓頂樓,旋即遭數名等候在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分持木棍、鐵棍毆打童秋祐或以辣椒水噴其眼睛(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再要求童秋祐簽發票號為362531、 362532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10 萬元之本 票各1 紙,並要求童秋祐拍攝不得對其等提告之影片,再於 影片拍攝完成後,將童秋祐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 號民宅,要求童秋祐需打電話籌措現金2萬元始可離開, 然因童秋祐無法籌得款項,其等乃改要求童秋祐找人前來擔 保,嗣於翌(18)日6 時許,童秋祐覓得綽號「大熊」之友 人翁尚聰同意前來擔任保人,於慶綸與陳愷健即於107年2月 18日7 時許,將童秋祐押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寶興街口 與翁尚聰會合,再指示翁尚聰簽發票號為362533號、金額為 10萬元之本票1 紙,並收取童秋祐、翁尚聰之身分證後,始 由翁尚聰將童秋祐帶離。
二、案經童秋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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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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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慶綸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於慶綸坦承因告訴│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人童秋祐積欠其8,500 │
│ │ │ 元債務,通知被告陳愷│
│ │ │ 健等人共同於上開時地│
│ │ │ ,尤其拿甩棍嚇唬告訴│
│ │ │ 人將告訴人帶上計程車│
│ │ │ ,其與陳愷健分別乘坐│
│ │ │ 在告訴人左右兩側,將│
│ │ │ 告訴人帶往獅子林大樓│
│ │ │ 頂樓,抵達後被告於慶│
│ │ │ 綸即毆打告訴人,並命│
│ │ │ 告訴人當場簽發10萬元│
│ │ │ 、5 萬元之本票,嗣將│
│ │ │ 本票交予被告陳愷健,│
│ │ │ 之後其與被告陳愷健將│
│ │ │ 告訴人帶往臺北市萬華│
│ │ │ 區西園路麥當勞速食店│
│ │ │ 旁之被告陳愷健公司,│
│ │ │ 看告訴人能否籌錢償還│
│ │ │ 其。 │
│ │ │2.嗣後告訴人好像有找到│
│ │ │ 朋友過來擔任保人,但│
│ │ │ 其未看見,是由被告陳│
│ │ │ 愷健負責處理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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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陳愷健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於案發前有接到被│
│ │查中之供述 │ 告於慶綸電話表示要其│
│ │ │ 前往幫忙抓人,因為告│
│ │ │ 人很會跑,其前往會合│
│ │ │ 後有拿出甩棍嚇唬告訴│
│ │ │ 人,並由被告於慶綸攔│
│ │ │ 計程車,其與被告於慶│
│ │ │ 綸等人分坐在告訴人左│
│ │ │ 右,將告訴人帶至獅子│
│ │ │ 林大樓頂樓,告訴人抵│
│ │ │ 達後即遭眾人毆打受傷│
│ │ │ ,其有拿棍棒嚇唬告訴│
│ │ │ 人,被告於慶綸有揮拳│
│ │ │ 毆打告訴人臉部,嗣後│
│ │ │ 其與被告於慶綸將被害│
│ │ │ 人帶至其位於西園路 2│
│ │ │ 段246 號公司內,等告│
│ │ │ 訴人聯絡朋友過來簽立│
│ │ │ 本票。 │
│ │ │2.其有在上址公司內叫告│
│ │ │ 訴人打電話通知朋友過│
│ │ │ 來當保人,告訴人之朋│
│ │ │ 友翁尚聰於隔日6、7時│
│ │ │ 許前來臺北市萬華區東│
│ │ │ 園街統一便利超商與其│
│ │ │ 、告訴人會合,其請翁│
│ │ │ 尚聰簽發金額10萬元之│
│ │ │ 本票1 張並交出身分證│
│ │ │ ,簽完告訴人即與翁尚│
│ │ │ 聰離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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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童秋祐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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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翁尚聰於偵查中之證│1.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
│ │述 │ 2、3時許,撥打電話向│
│ │ │ 其哭訴請其幫忙借款,│
│ │ │ 證人於同日6 時許撥打│
│ │ │ 電話詢問告訴人所在,│
│ │ │ 告訴人請其趕快去作保│
│ │ │ 接告訴人出來,其即應│
│ │ │ 告訴人要求前往一家便│
│ │ │ 利超商店內,被告陳愷│
│ │ │ 健要求其簽立金額10萬│
│ │ │ 元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
│ │ │ 後,其始將告訴人帶離│
│ │ │ 現場。另其抵達時,告│
│ │ │ 訴人被打到鼻青臉腫,│
│ │ │ 感覺很害怕。 │
│ │ │3.事後告訴人表示因欠錢│
│ │ │ 於前一晚與朋友相約唱│
│ │ │ 歌時遭人押走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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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遭被告於慶綸、陳愷健等│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人妨害自由,與證人分別│
│ │份及本票3紙 │簽發本票,並交出身分證│
│ │ │件予被告2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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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故非法妨害人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69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是核被告於 慶綸、陳愷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童秋祐之行動自由及脅迫告訴人簽 發本票,均為達使被害人清償債務之目的,則被告2 人於妨 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 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