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應補充為「張晋福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 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晋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
查被告張晋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 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 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 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 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 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 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 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須扶養70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 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0公克),為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 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被 告 張晋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福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9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7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8日釋放出所,該 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89年6月7日屆滿而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三)92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確定;(四)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四)所示之 罪刑,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五)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 前開(二)至(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六)100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前揭(六)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論。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2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施打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31)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嗣經警帶三重分局駐地偵詢休息期間,另在其身旁地上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0980公克),復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晋福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
│ │ │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為其所有。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反應之事實。 │
│ │1月16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 │
│ │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及107年7月24日出具│ │
│ │之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 │
│ │錄表2份、臺北榮民總醫 │海洛因1包之事實。 │
│ │院107年3月1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1份、現場暨扣案 │ │
│ │物品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1006公克,驗餘淨重0.098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