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012號
PCDM,107,審訴,201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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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803、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英杰犯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徒手竊取其弟劉耀文所有放 置在上址房間抽屜內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復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2日,在上址住處內,冒用 劉耀文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之亞洲萬里通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 名欄上,偽造「劉耀文」之署名3枚,並附上劉耀文之國民 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郵寄之方 式向國泰世華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 人員因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足 生損害於劉耀文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㈡、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 開所竊得劉耀文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耀文」 之署名共16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 及金額,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 行使之,並持劉耀文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4①、7③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動儲值悠遊卡500元,而使該等接受 劉英杰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劉耀文 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劉英杰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價 額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耀文、玉山銀 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自動付款及收費設備對信用卡 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劉英杰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 易成功金額達199,479元。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 開所冒用劉耀文名義所申辦之國泰銀行信用卡1 張,分別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劉耀文」之署名共9 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國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思,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劉英杰 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劉英杰因而詐得如附 表三所示價額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耀 文、國泰銀行及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總計劉英杰盜刷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成功金額 達171,473元。
二、案經劉耀文、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英杰所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均非屬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13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宏聖陳素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亞洲萬里通聯名卡申請書、告訴 人劉耀文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信用卡簽單影本共22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3 紙、告 訴人劉耀文所簽切結書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旅客登記簿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 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劉耀文玉山銀行信用卡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冒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公訴 意旨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係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4),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盜刷玉山銀行信用 卡部分(附表二編號5、6),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號7),係 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二編 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三編號1、3 至5),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附表三 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 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 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 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 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惟被告就 此等部分之事實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而公訴意旨所載 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 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 變更法條;另起訴意旨及本案審理時,雖僅就如附表二、三 部分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二者罪質同一,顯對



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消費行 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 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編號1、3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付 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11罪)、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得利罪(1罪) ,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復 持竊得告訴人劉耀文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盜辦之國泰銀 行信用卡,以如附表二、三所載方式刷卡交易,其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 耀文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國泰銀行之諒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3435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月薪3萬5千元、須扶養父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就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三所示冒用「劉耀文」名義 所偽造之亞洲萬里通聯名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簽帳單,均已提 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 開申請書及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劉耀文」名義 之簽名署押共2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㈡、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各交易成功之金額(合計37萬952元 ),均係其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冒名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各1張,因該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 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竊盜│劉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冒名│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信用卡 │文」署押叁枚均沒收。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
│編│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及地址│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及數量 │ │
│號│ │ │ │ │ │ │
├─┼────┼─────┼─────┼───────┼────────┼────────────────┤
│1 │106 年8 │①18時44分│2,333元 │好樂迪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8 日 │ │ │新北市三重區重│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陽路1 段1 號)│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偵3345卷第51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叁元沒收│
│ │ │ │ │ │圖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11時45分│17,900元 │御鼎金鑽店(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北市三重區力行│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路2 段146 號)│簽名欄」處「劉耀│ │
│ │ │ │共計 │ │文」之簽名1 枚。│ │
│ │ │ │20,233元 │ │(偵3345卷第85頁│ │
│ │ │ │ │ │) │ │
├─┼────┼─────┼─────┼───────┼────────┼────────────────┤
│2 │106 年8 │①06時06分│2,580元 │薇風馥麗飯店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9日 │ │ │限公司(新北市│1 張其上「簽名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三重區三和路4 │」處「劉耀文」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段282號) │簽名1 枚。(偵33│文」署押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45卷第49頁) │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②03時30分│13,400元 │隆安商行(桃園│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縣中壢市延平路│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253號1樓) │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③14時13分│18,200元 │御鼎金鑽店(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北市三重區力行│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路2段146號) │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 │ │④03時39分│13,400元 │隆安商行(桃園│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縣中壢市延平路│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253號1樓) │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⑤18時18分│11,000元 │YIPAY-笠維(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雄市鼓山區鼓山│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三路6 之6 號附│簽名欄」處「劉耀│ │
│ │ │ │ │九1 樓) │文」之簽名1 枚。│ │
│ │ │ ├─────┤ │(偵3345卷第87頁│ │
│ │ │ │共計 │ │) │ │
│ │ │ │58,580 元 │ │ │ │
├─┼────┼─────┼─────┼───────┼────────┼────────────────┤
│3 │106 年8 │①00時00分│4,069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0日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偵3345卷第51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沒│
│ │ │ │ │ │圖二)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03時14分│2,580元 │薇風馥麗飯店有│ │ │
│ │ │ │ │限公司(新北市│ │ │
│ │ │ │ │三重區三和路4 │ │ │
│ │ │ │ │段282號) │ │ │
│ │ ├─────┼─────┼───────┼────────┤ │
│ │ │③14時46分│33,300元 │YIPAY-笠維(高│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雄市鼓山區鼓山│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三路6 之6 號附│簽名欄」處「劉耀│ │
│ │ │ │ │九1樓)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89頁│ │
│ │ │ │ │ │) │ │
│ │ ├─────┼─────┼───────┼────────┤ │
│ │ │④22時34分│1,196元 │滿堂紅頂級麻辣│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鴛鴦火鍋(台北│1 張其上「簽名欄│ │




│ │ │ │ │市中山區松江路│」處「劉耀文」之│ │
│ │ │ ├─────┤185號) │簽名1 枚。(偵 │ │
│ │ │ │共計 │ │3345卷第75頁) │ │
│ │ │ │41,145元 │ │ │ │
├─┼────┼─────┼─────┼───────┼────────┼────────────────┤
│4 │106 年8 │①10時31分│20,000元(│玉山銀行三重分│ │劉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月11日 │ │自動付款設│行(新北市三重│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備預借現金│區三和路4 段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不含手續│380 號) │ │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費800 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②14時39分│280元 │宜蘭餅發明館(│ │ │
│ │ │ │ │宜蘭縣蘇澳鎮海│ │ │
│ │ │ │ │山西路369號)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20,280 元 │ │ │ │
├─┼────┼─────┼─────┼───────┼────────┼────────────────┤
│5 │106 年8 │①23時21分│7,570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2日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偵3345卷第51頁│得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 │ │ │ │ │圖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6 年8 │①04時12分│2,380元 │薇風馥麗飯店有│ │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3日 │ │ │限公司(新北市│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三重區三和路4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段282號) │ │文」署押叁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
│ │ │②23時52分│1,201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53頁│ │
│ │ │ │ │ │圖一) │ │
│ │ ├─────┼─────┼───────┼────────┤ │
│ │ │③20時57分│1,108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53頁│ │
│ │ │ │ │ │圖二) │ │
│ │ ├─────┼─────┼───────┼────────┤ │
│ │ │④00時11分│396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偵35622 卷第31│ │
│ │ │ │共計 │ │頁圖五) │ │
│ │ │ │5,085元 │ │ │ │
├─┼────┼─────┼─────┼───────┼────────┼────────────────┤
│7 │106 年8 │①23時24分│4,623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14日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偵3345卷第53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沒│
│ │ │ │ │ │圖三)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10時42分│39,800元 │御鼎金鑽店(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北市三重區力行│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路2段146號) │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345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③某時許 │500 元(悠│捷運士林站(臺│ │ │
│ │ │ │遊卡自動加│北市士林區福德│ │ │
│ │ │ │值) │路1號)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44,923元 │ │ │ │
├─┼────┼─────┼─────┼───────┼────────┼────────────────┤
│8 │106 年8 │①22時30分│1,663元 │甘釜京(新北市│ │劉英杰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 │月16日 │ │ │蘆洲區光榮路32│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三)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編│交易日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商店名稱及地址│偽造署押所在位置│宣告刑 │
│ │ │ │(新臺幣)│ │及數量 │ │
│號│ │ │ │ │ │ │
├─┼────┼─────┼────┼───────┼────────┼────────────────┤
│1 │106 年8 │①11時01分│43,000元│御鼎金鑽店(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劉英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月28日 │ │ │北市三重區力行│1 張其上「持卡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路2段146號) │簽名欄」處「劉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耀│
│ │ │ │ │ │文」之簽名1 枚。│文」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偵35622 卷第45│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沒│
│ │ │ │ │ │頁圖一)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②11時06分│8,600元 │御鼎金鑽店(新│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北市三重區力行│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路2段146號) │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5622 卷第45│ │
│ │ │ │ │ │頁圖二) │ │
│ │ ├─────┼────┼───────┼────────┤ │
│ │ │③12時48分│1,005元 │乍牛- 忠孝復興│ │ │
│ │ │ │ │(台北市大安區│ │ │
│ │ │ │ │復興南路1 段13│ │ │
│ │ │ │ │5巷7號 ) │ │ │
│ │ ├─────┼────┼───────┼────────┤ │
│ │ │④17時07分│1,841元 │好樂迪- 重陽店│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新北市三重區│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重陽路1段1號)│簽名欄」處「劉耀│ │
│ │ │ │ │ │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5622 卷第33│ │
│ │ │ │ │ │頁圖三) │ │
│ │ ├─────┼────┼───────┼────────┤ │
│ │ │⑤20時06分│3,800元 │高昇金銀寶石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限公司(台北市│1 張其上「持卡人│ │
│ │ │ │ │大安區師大路10│簽名欄」處「劉耀│ │
│ │ │ │ │6 之2 號1 樓)│文」之簽名1 枚。│ │
│ │ │ │ │ │(偵35622 卷第47│ │
│ │ │ │ │ │頁) │ │




│ │ ├─────┼────┼───────┼────────┤ │
│ │ │⑥23時50分│1,290元 │摩曼頓- 大東分│ │ │
│ │ │ │ │公司(台北市士│ │ │
│ │ │ │ │林區大南41號)│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59,536元│ │ │ │
├─┼────┼─────┼────┼───────┼────────┼────────────────┤
│2 │106 年8 │①12時06分│1,120元 │四方牧場休憩小│免簽名(偵35622 │劉英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月29日 │ │ │站(苗栗縣竹南│卷第49頁)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鎮崎頂里9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②14時07分│500元 │中油- 三灣站(│免簽名(偵35622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苗栗縣三灣鄉中│卷第55頁) │其價額。 │
│ │ │ │ │正路7之2號) │ │ │
│ │ ├─────┼────┼───────┼────────┤ │
│ │ │③23時38分│300元 │全國加油站- 洲│ │ │
│ │ │ │ │美站(台北市士│ │ │
│ │ │ │ │林區延平北路6 │ │ │
│ │ │ ├────┤段5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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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