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28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 內,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公開性質之臉書社群網站:「夫妻 情侶單男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女王的北部 交友聯誼單身男女」,以「甲○○- 夫妻情侶單男單女互動 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速速開團)」之名義,刊登性愛派 對聯誼之活動訊息,內文略以:「…5/26臺北場/ 地點:土 城Q摩鐵/ 預計4 女/163 /42/ 大C 優質正妹人妻28歲/163 /43/大D 優質正妹人妻30歲/163/42/大D18 歲嫩妹/160.5/7 0/32歲40E (我的)/ 男生預計20-25 個/ 女生很哈大棒棒 / 女生希望幹整晚/ …/ 嫌貴不要來,需匯訂金/ 尾款現場 給…/ 費用直接密我問…」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及促使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文字訊息供人瀏覽。旋洪○○、 張○○、許○○、陳○○、杜○○、張○○、林○○、吳○ ○、蕭○○等人上網瀏覽觀看上開訊息後,即與甲○○聯絡 並依其指示,每人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先以 匯款方式,將2,000 元訂金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500 元至現場再以現金繳納予 甲○○;而甲○○另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聯繫,以不用 支付參加費用並可獲取3,000 元之代價為由,邀約劉○○參 加上開性愛聯誼派對,藉此方式媒介劉○○與付費參加者為 性交行為。嗣於107 年5 月26日18時許,甲○○遂以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Q 汽車旅館209 號房作為場地, 提供上開付費之參加者洪○○等9 人入內為性愛聯誼派對, 互與甲○○、劉○○為性交行為。嗣於107 年5 月26日23時
許,經警據上開臉書訊息,至上開汽車旅館實施臨檢,當場 查獲洪○○等9 人與甲○○、劉○○在場舉辦性愛聯誼派對 ,並當場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1個、開房收據1 紙、沾有精 液衛生團紙2 團、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內有精液)10個及甲 ○○給付劉○○前揭款項3,000 元等物,而悉上情(劉○○ 與洪○○等9 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裁罰)。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洪○○、張○○、許○○、 陳○○、杜○○、張○○、林○○、吳○○、蕭○○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16284 號卷,下稱第16284 號卷 ,第27至31、39至42、49至52、59至62、69至72、81至84、 91至94、101 至104 、111 至114 、121 至124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被 告刊登臉書訊息之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開房收據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 31張在卷可查(見第16284 號卷第9 、133 至137 、145 至 147 、149 、151 、159 至17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性愛派對聯誼 之活動訊息,並媒介證人劉○○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汽車旅館209 號房從事性交行為,且向參與男 子收取費用,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有獲利,然被告主 觀上既有媒介成年女子即證人劉○○為性交行為並以之營利 之意圖,縱未確實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復被告接續媒介證人劉○○
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 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大學教育,不思奮發有為,正 道取財,竟以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方式牟利,並為此刊登 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媒介性交之期 間、規模、所獲利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 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 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 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開房收據1 紙、沾有精液衛生團紙2 團、已使用過 之保險套(內有精液)10個等物,均屬廢棄之物,且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31,500元(計算式:3500×9 =31500 ),皆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倘用以支付當天酒水或房錢等 ,此乃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成本,自不在扣除之列),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 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於扣案現金3,000 元,係證人劉淑玲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及證人劉○○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圖利媒介性交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虞訊息,而刊登上開臉書訊息供人閱覽等語,因認 被告本案另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 之罪嫌,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 方式,限制人民傳播、散布或刊登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 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 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 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 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 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業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06 年1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 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 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且同時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 置第40條,並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 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為:「司法院 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 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 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 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 3 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 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 步限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身即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故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既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規定而來,且該條文復明定對象為「使兒童或少年」 ,可見若僅限成年人間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性交易或 猥褻廣告,應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 之適用範圍。
⒉而被告雖在「夫妻情侶單男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 」等臉書社團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本案訊 息,然該等社團乃為一不公開社團,此由卷附「夫妻情侶單 男單女互動聯誼團北部地區聯誼會」訊息及相關社團臉書頁 面存卷可查(見第16284 號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 ),且依照臉書社團之隱私設定,不公開社團僅有社團成員 可看見該社團內之貼文,社員之加入則由版主或管理員篩選 ,而由全卷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兒童或少年為上開社團成 員,自難認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有令兒童或少年接觸之虞。 況員警就本案現場並未查獲有未滿18歲之男子與被告、證人 劉淑玲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 未滿18歲之人為暗示、引誘或促使為性交易之對象,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犯罪故意。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應不該當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 引誘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之構成要件,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 開成立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屬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起訴意旨本論以分論併罰,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公訴人 更正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