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聖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 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41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4 月25日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針筒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26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居所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 針筒4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5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應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磅秤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